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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甲与陶某、孙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朱某。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孙某甲母亲。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浙东、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徐广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孙某甲为与被告陶某、孙某乙、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浙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圣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浙���,被告孙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徐广圣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孙某甲诉称,朱某与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15年2月朱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准予朱某与孙某乙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9月,孙某乙与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运河江干段指挥部)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协议中安置人口包括朱某与孙某甲,且孙某甲作为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为每人55平方米,共计330平方米,现已经领取的两套安置房屋分别是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幢X单元XXX室和东区XX幢X单元XXX室,另有110平方米的房屋尚未交付,还有除房屋���迁补偿款以外的各项拆迁安置费用578400元。现朱某与孙某乙已经离婚,孙某甲与朱某共同生活,故两原告请求:1、判令两原告享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幢X单元XXX室、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及未交付的110平方米的房屋50%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24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孙某乙、陈某辩称,一、被拆迁的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系陶某与前夫孙A及孙A的父母孙B、黄A于1995年审批翻建,根据1995年2月12日的《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孙传兴户(家庭人口有黄三兰、孙建国、陶某、孙某乙)因位于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破旧,申请拆除重新建房,后经批准同意。二、后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9月25日,运河江干段指挥部与被拆迁人陶某户签订《杭州市集体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拆除房屋、拆迁补偿、过渡、安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该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陶某户尚在过渡期内,房屋安置更未完成,且最后安置人口的确定也需要有关部门的核查,经核查符合安置条件后方可予以安置,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临时经营场地补贴费、奖励费、搬家补贴费系基于房屋本身被拆迁所得,两原告不应享有。过渡费、生活补贴费已经实际消耗完毕,且还有42万元的预留款在新塘社区用于最终安置时的回迁购房,故也没有任何补偿款可以分割。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朱某与孙某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的事实;2、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3、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朱某、孙某甲系协议中的安置人口,享有相关拆迁安置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两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两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陶某、孙某乙、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陶某、孙某乙的共同财产,两原告不享有安置份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拆迁房屋系陶某、孙某乙的共同财产两原告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两原告就不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新塘区块拆迁补偿款支付清单1组、新塘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2份、委托书1份。两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市江干区新塘村X组(即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房屋在1995年2月12日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为孙B、黄A、陶某、孙A、孙某乙共5人,其中孙B为户主,黄A系孙B之妻,孙A系孙B与黄A之子,陶某为孙A之妻,孙某乙系孙A与陶某之子。××××年××月××日,孙某乙与朱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孙某甲,2015年2月,朱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杭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朱某与孙某乙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运河江干段指挥部因实施新塘社区农转居公寓(云河家园·新塘苑)工程项目需对陶某户坐落于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为此,孙某乙代表陶某户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运河江干段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份,约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计1035500元。过渡期为二年半,新塘社区整体征迁区块拆迁临时过渡费本次发放二年,按照5人计发,以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共计72000元。安置后再以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4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此费用安置时结算。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本次发放二年,按照5人计发,以每人每月450元标准发放���共计54000元。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合计240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临时经营场地补贴费20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前签约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奖励费每人4000元,按照5人计发,共计2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前签约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提前签约奖励费5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之前腾空交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8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之前腾空交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提前腾空奖励费100000元。乙方家庭常住在册户人口合计为3人,分别为陶某、孙某乙、孙某甲,孙某甲系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为朱某、陈某。乙方安置面积为每人55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临时过渡期内乙方发生人口变动的,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在安置房竣工后安置前,根据杭政办(2004)22号文件精神,甲方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经核查后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陶某户可领取的款项共计1625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装修期过渡费领取条件尚未成就,故陶某户实际可领取的款项共计1613900元。杭州市江干区新塘社区先行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了安置房购房款420000元(每人70000元,共5人,独生子女计算为2人,合计为6个人口),剩余款项1193900元,由孙某乙代表陶某户于2013年9月30日领取。另查明,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房屋被拆迁后,现包括陶某户在内的新塘区块被拆迁户尚处于过渡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陶某户现领取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幢X单元XXX室、东区XX幢X单元XXX室两套房��用于过渡期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朱某与孙某乙已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与朱某共同生活,故两原告已丧失与三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的基础,有权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享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幢X单元XXX室、东区XX幢X单元XXX室以及未交付的110平方米的房屋50%的使用权一项。本案中,从《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知,孙某甲为家庭常住在册户人口,系安置人员,对于在过渡期内陶某户已领取用于过渡的房屋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幢X单元XXX室及东区XX幢X单元XXX室理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关于孙某甲使用���的份额,因陶某户尚未进行最终安置,安置房屋具体的数量、座落、面积、价格均未最终确定,故确定孙某甲可享有使用权份额的条件尚未成就。朱某为可计入安置人口,最终是否为安置人员需经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确定,而现陶某户尚未进行安置,朱某是否能最终被确定为安置人员尚未确定,故其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偿款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领取的各项补偿款包括:1、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10355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征收之中,获得国家补偿的主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两原告并非新塘社区机耕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对该节事实也无异议,故该���偿款两原告不应享有。2、过渡费72000元、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54000元。协议书明确系按5人计发,故朱某与孙某甲各应享有的部分分别为14400元(72000÷5)及10800元(54000÷5)。三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经消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搬家费2400元。该费用按户发放,两原告理应享有,经计算朱某与孙某甲各享有480元(2400÷5)。4、临时经营场地补贴费200000元。该费用系基于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而该附属设施的搭建两原告并未参与和出资,故该费用两原告也不应享有。5、签约奖励费20000元。协议书明确系按5人计发,故朱某与孙某甲各应享有4000元(20000÷5)。6、提前签约奖励费50000元、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80000元、提前腾空奖励费100000元,该三笔费用系按户发放,两原告理应享有,经计算朱某与孙某甲各应享有的部分分别为10000元(50000÷5)、16000元(80000÷5)、20000元(100000÷5)。关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社区先行从上述款项总额中扣除的安置房购房款420000元(70000×6),预留该款项的目的系在于待安置时用于支付购房款,而孙某甲在可安置时能分得安置房屋的份额及朱某在可安置时能否作为安置人员均尚未确定,两原告将来是否需要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的数额均未确定,故该安置房屋购房款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日后三被告为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购房款,可再向两原告主张。综上,朱某与孙某甲分别可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为75680元(14400+10800+480+4000+10000+16000+20000)。上述款项由孙某乙领取,实际由孙某乙、陶某2人掌握,应由该2人支付给两原告可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幢X单元XXX室、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孙某甲与陶某、孙某乙共同使用。二、陶某、孙某乙支付朱某过渡费、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搬家费、签约奖励费、提前签约奖励费、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提前腾空奖励费共计人民币7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陶某、孙某乙支付孙某甲过渡费、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搬家费、签约奖励费、提前签约奖励费、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提前腾空奖励费共计人民币7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某、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由原告朱某、孙某甲负担人民币535元,由被告陶某、孙某乙负担人民币1663元。被告陶某、孙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蒋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