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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桥、唐金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桥,唐金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桥,绰号“柴刀”,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唐金科,绰号“光头”,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系锦屏县三江镇清江三桥建设工地的外来务工人员。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二人经商议,窜至锦屏县三江镇街上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三江镇步行街社区“金海岸”一巷道时,发现巷道停放有一辆红白相间二轮摩托车,因该摩托车不能点火发动,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随即离开。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再次来到该摩托车停放处,乘夜深周边无人之机采取撬锁方式将被害人彭某陶的南益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HS16**)窃走。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随即连夜将摩托车骑至镇远县并停放在杨某桥家中供其使用。被盗摩托车经锦屏县物价论证中心评估,价值225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陶(由其子彭某鹏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2009)浙温刑终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邀约、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唐金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桥、唐金科归案后自愿、坦白认罪,盗窃财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唐金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本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