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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耀东。委托代理人沃增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君。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后经二审裁决。现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5月6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工作辊、支承辊。截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工作辊157支、支承锟2支,共计货款452813元。原告已履行完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04891.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89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66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购买工作辊及支承辊,共计货款为452813元,其中2013年1月25日的送货清单上记载退货工作辊7.5支,合计17921.25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300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邮寄由其制作的原被告往来明细复印件三份,并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在说明中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450805.5元,被告已支付330000元,尚余部分因部分货物质量问题,有退货及修理的费用,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耀东核对后确认被告仅欠原告18152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全额发票后再支付尾款。被告在往来明细中记载:2013年1月26日退8支,计19116元;2013年11月8日修理费23800元,并退20支,计47790元;2013年11月27日退5支,计11947.5元。另有一张明细中列明了修理费用明细及退货明细,注明余额18152元,下方有“太仓市新湖镇星湖路10号(江苏省)陆耀东139××××2769”字样。原告对该部分事实陈述称,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耀东在明细上书写的地址、名字、电话等,其目的是退货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告知,并非是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因事后被告未将货物退还原告,故被告仍需支付该部分货款;关于被告所称的修理费,原告认为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修理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另外,原告对被告审理中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邮寄至本院的往来明细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5281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往来明细及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来看,往来明细均为被告单方制作,虽有一份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原告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其书写内容、格式来看,该部分内容应系原告对退货联系方式的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对其所称的修理费及退货事宜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货款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00元及2013年1月25日的退货金额17921.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91.75元。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主张金额85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耀发特种轧辊有限公司货款10489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66元,合计113457.75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3675元,由被告奉化市三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