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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钢与张壮、韩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钢,张壮,韩宝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董钢,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泉沟村四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壮,号轿车驾驶人,住四平市。被告:韩宝全,号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原告董刚诉被告张壮、韩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张壮、韩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刚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10分,张壮驾驶号轿车在102线范家屯高速路口西300米处倒车起步向西行驶时将行人董刚撞伤,肇事后张壮驶离事故现场,董钢于当日住进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腓骨骨折,于2014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8060.92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腓骨小头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壮、韩宝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255.80元(其中医疗费80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30157.92元、护理费15636.9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壮辩称:我没撞董刚。韩宝全辩称:没撞董刚,不可能承担对董刚的赔偿63255.8元。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张壮驾驶韩宝全所有的号轿车在102线范家屯高速路口西300米处倒车起步向西行驶时将行人董刚撞伤,肇事后张壮驾驶车驶离事故现场,董刚于当晚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刚无责任。发生事故后韩宝全为董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董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董刚的身份证、韩宝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壮驾驶证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身份。2、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19时10分,地点102线范家屯镇高速路口西300米处,张壮是驾车司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董刚无责任。3、号车辆信息,证明号车所有人系韩宝全。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刚腓骨小头骨折为撞击或击打引起。鉴定用检材为被告车辆号,证明被告车辆将原告撞伤,委托单位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5、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二级护理。张壮、韩宝全对第1、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撞董刚,没有车在哪里撞的鉴定记录。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张壮、韩宝全否认其车辆撞了董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5项证据。张壮、韩宝全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董刚诉讼请求和张壮、韩宝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起事故的经过及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董刚请求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张壮为韩宝全开车,韩宝全应当赔偿董刚的损失,张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张壮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刚无责任。本案韩宝全让张壮为其开车,张壮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韩宝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壮虽是帮忙,但其是直接侵权人且驾驶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宝全垫付的2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张壮、韩宝全否认其车辆撞了董刚的辩解,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抗拒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二、董刚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董刚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董刚请求医疗费8060.92元,张壮、韩宝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董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张壮、韩宝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董刚请求误工费30157.92元【186.16元/天(72天+90天)】。本院认为:董刚住院72天,出院诊断医嘱没有休息,故董刚误工时限为2个月12天。董刚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职业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保护误工费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12天=6026.92元。4、董刚请求护理费15636.96元。本院认为:董刚住院72天,二级护理,故应保护108.59元/天72天=7818.48元。5、董刚请求交通费200元,张壮、韩宝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保护。6、董刚请求营养费2000元,董刚出院诊断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9306.32元,扣除韩宝全垫付的2000元,剩余27882.32元,由韩宝全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张壮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882.32元。二、被告张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韩宝全承担533元,由原告董刚承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