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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戚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盛丽芳,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金、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戚某甲,现就读于花园小学。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戚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医药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我们夫妻没有吵架,也不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到无法调和的状态,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戚某甲,现就读于花园小学。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