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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社与被告张立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社,张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第683号原告张国社,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石井乡苑庄村二区南胡同**号。委托代理人张敬芳,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国,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6区沟北街**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国社与被告张立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社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芳、被告张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张立国驾驶冀F203**轿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满城县苑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A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国立驾驶的冀F20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理赔。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62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F203G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张立国,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制度进行赔偿,依照侵权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立国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张立国驾驶冀F203**轿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苑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A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国立驾驶的冀F20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都是张立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院医疗票据记载患者姓名张国社,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住院83天,共花费医疗费7642.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5.15元,原告受伤前在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满城县养路工区上班,月工资2175.46元,计算住院83天,出院计算90天,诊断证明中证实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73天。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以及8月至10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9683元,由其儿子张昆护理,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83天。张昆系轻舟魏玛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8月至10月份工资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每天100元计算8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150元,每天50元,根据医嘱计算8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票据24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医嘱,不能证实其实际的住院天数,对其主张83天的住院天数不认可。营养费病历中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认可,同时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每天2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企业营业信息以及相关法人信息,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另外该工资表为打印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制度。张国社的误工证明和张昆的形式雷同,证据不足,不具有证明力,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73天,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依据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期的评定标准原告所受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即便对该伤情的误工鉴定最高只能给90日,因其病历医嘱不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车损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合法,因为原告伤情没有致残,请求依法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的冀F20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认定原告张国社医疗费7642.13元,误工费12545.15元。护理费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无伤情鉴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社医疗费医疗费7642.13元,误工费12545.15元,护理费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620.28元。驳回原告张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