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成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野与李强、李刚、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李刚,王艳波,李强,白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商初字第46号原告田野,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刚,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艳波,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强,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白国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田野诉被告李刚、王艳波、李强、白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被告白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王艳波、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被告李刚、王艳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李刚、王艳波由于做生意需要,通过被告李强、白国明介绍,向田野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5月10日还款。田野将该款以现金形式给付李刚,李刚收款后,为田野出具欠据一张,担保人李强、白国明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5月10日,四被告并未偿还田野借款,现田野要求:1.李刚、王艳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李刚、王艳给付借款利息150000元;3.李强、白国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白国明辩称:田野在起诉状中所述全部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刚、王艳波、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田野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被告李刚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复印件经被告白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刚、王艳波向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李强、白国明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白国明对原告田野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国明未举示证据。被告李刚、王艳波、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田野举示的证据,因被告白国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李刚、王艳波、李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可视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及欠款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李刚、王艳波因做生意,通过被告李强、白国明介绍,向田野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5月10日还款。田野将该款以现金形式给付李刚,李刚收款后,与王艳波共同为田野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借款金额为345+000元(从该借据中预先扣除利息45000元),担保人李强、白国明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5月10日,四被告未偿还田野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田野举示的借据经被告白国明当庭自认,该借据合法有效。另外,被告李刚、王艳波、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事实,亦可证明该欠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田野在借据中预先扣除了45+000元的利息,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田野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本院对田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田野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四被告为田野出具的借据中,已扣除了45000元的借款利息,故该已扣除的45000元的利息,也可视为田野与四被告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因该利息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该借期内的利息可以300000元为本金×180日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24%÷365天)=35506元确定。关于田野在借期外的逾期利息问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仍按年利率24%确定田野的利息数额,即300000元本金×520日(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24%÷365天)=102575元;两项利息合计138+081元。另外,因被告白国明与李强均系借款的担保人,且系连带责任担保。故白国明与李强应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8+08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李刚、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野借款利息138081元;三、被告白国明、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田野已预交),由原告田野负担179元,被告李刚、王艳波负担7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