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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显君、赵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29XXXX,住所地:通河县。(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国(系史旭东父亲),住通河县。被告赵洋,住通河县。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赵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发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庆国、被告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被告系通河县通河镇药材大楼3单元402室业主,被告拖欠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供热费2962元,经我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2962元(75.96平方米×6.5元×6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洋辩称:药材大楼3单元402室所有权人系我母亲,但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是由被告居住,但因为供暖温度不够就搬走了,当时没有测温,但同楼区的别人家测了,没有达到供热标准,供暖期没有结束时原告要过一次供暖费,被告没有给,至今已经四年了,再没有找被告要过,以为烧的不热取暖费不要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物业包烧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药材采购供应站签订了物业热力包烧合同。被告赵洋对原告兴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洋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A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为通河县药材采购供应站综合楼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楼3单元402室。被告未交纳2010-2011年度供热费2962元。本院认为,通河县药材采购站代表药材大楼内居住的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包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供暖义务后,即有权向被告收取供暖费。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称向被告催要供热费,庭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自2011年4月20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收取供热费用的权利。经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超出诉讼时效保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京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