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周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帅,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住肥城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第一年感情还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种种缺点暴露出来,2014年3月份,被告趁我不在家将家中的财产全部运走,至今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东平县公安局接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