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出现冷暴力,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而且对妻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13年12月25日前后还参加聚众打架斗殴,2013年腊月27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在儿子出生第五天被判入狱10个月,期间原告月子无人照料,2014年1月31日出狱。被告对原告还是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性生活也不和协,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2015年8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在服刑期间的扶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3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有时生气吵架。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外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