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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彭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南新路路口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刘某甲、姚某某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刘某乙、葛某、刘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