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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的家中因离婚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4月9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持锹把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董某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