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国斌诉赵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斌,磐石市场有限公司,赵雨,于长江,周丐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季国斌,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雨,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江,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丐长,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国斌诉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赵雨、于长江、周丐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斌、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赵雨、于长江、周丐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斌诉称: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将大市场二楼美食城出租给被告于长江、周丐长,被告赵雨是被告于长江、周丐长的雇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丐长口头约定了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原告交付租金40,000.00元,原告交款后,被告赵雨、于长江、周丐长就离开了磐石,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开业,给原告造成直接营业损失24,624.00元(164.16×150天),加盟费损失11,000.00元,设备款3,000.00元,合计38,624.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磐石市大市场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0,000.00元,赔偿我经营损失24,624.00元(164.16×150天),加盟费损失11,000.00元,设备款3,000.00元,合计78,6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在原告与赵雨等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亦并非合同相对人;2、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答辩人不能成立;3、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被告赵雨辩称:我是雇员,我与原告签订美食城租赁合同是受周丐长、于长江的委托,所以我在此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加盟费、设备款的责任。被告于长江、周丐长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意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入场费及押金。但导致美食城迟迟不能开业的原因是被告磐石市市场有限公司未能安装燃气管线及没有申请消防验收导致的,所以真正的赔偿主体应该是磐石市场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是可得性利益,根据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的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其他损失。根据该条的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对损失的赔偿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而且一般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主要包括对方订立合同时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等,上述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原告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季国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两份、收加盟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产生了相关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雨、于长江、周丐长表示对周丐长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但对加盟合同及设备款收据有异议。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表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是与被告赵雨以及其他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这些证据均与磐石市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周丐长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赵雨、于长江、周丐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长江、周丐长合伙租赁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的大市场二楼用于开办美食城,被告赵雨是被告于长江、周丐长的雇员。因当时美食城还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具体名称无法确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丐长口头约定了经营档口合同,原告季国斌于当日交付了40,0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大市场二楼美食城至今未能开业。原告认为给其造成直接营业损失24,624.00元(164.16×150天),加盟费损失11,000.00元,购买设备损失3,000.00元,连同押金及入场费在内共计78,624.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磐石市大市场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0,000.00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4,624.00元(164.16×150天),加盟费损失11,000.00元,设备款3,000.00元,合计78,6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季国斌与被告达成了合意,约定了经营合同,该行为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因在庭审时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及入场费即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租金40,000.00元已经达成了一致,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口头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及返还4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营业损失、设备款及加盟费因对其数额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新设备亦在原告处保管未有损耗,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长江、周丐长在庭审时抗辩称导致美食城迟迟不能开业的原因是被告磐石市市场有限公司未能安装燃气管线及没有申请消防验收,但因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同时该抗辩属于其与磐石市场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国斌与被告于长江、周丐长于2014年12月22日口头约定的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二、被告于长江、周丐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押金及入场费即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租金40,000.00元返还原告季国斌;三、被告磐石市场有限公司、被告赵雨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由被告于长江、周丐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