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亚与宋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宋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029号原告:刘亚,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生,居民。原告刘亚与被告宋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诉称: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股票交易服务工作,工资为一个月2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工资,截止2015年6月4日尚欠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宋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股票交易服务工作,工资为一个月2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工资,截止2015年6月4日尚欠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的履行期履行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雇主雇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应按时足额的给付雇员劳务费。雇主欠付雇员劳务费并给其出具欠条的,雇主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按时支付给雇员劳务欠款。被告宋树生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未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树生给付劳务费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务费欠条中明确约定了给付劳务费的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给付,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欠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元为本金,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劳务费欠款4000元;二、被告宋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劳务费欠款的逾期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