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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梁某。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住所地钟山县公安镇凤口村。诉讼代表人梁某喜,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得到钟山县人民政府的支持,有修建村级水泥硬化路的指标,但是必须由凤口村村民自筹10万元启动资金,其余的款项由政府承担。自筹的10万元必须交到钟山县公安镇财政所才算完成自筹任务。在此情况下,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一时无法筹资10万元,于是向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并由村民代表签字。但是水泥路修好后,村民一直没有将筹集资金归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村民小组组长归还原告的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修路的项目资金我们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们也没有异议。2013年被告凤口村民小组得到政府的指标修建本村的水泥硬化路,因一时无法向村民筹集该项目的启动资金,经村里临时成立的理财小组成员共同讨论后向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作为修路的启动资金交付公安镇财政所,当时有本村的村民代表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的事实,约定待水泥路修好之后由村里的理财小组成员向村民筹款归还原告,但道路修好后,部分村民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上述所借的款项还给原告。理财小组成员也先后三次到各户去向村民收款,仅收上了1万元多元资金,并用于了修补路基。现村里虽有4万多元的集体存款,因存在村民个人的账户中,现在也无法支取。故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村民小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修建本村村级水泥硬化道路的项目资金,交钟山县公安镇财政所办理该修路项目的保证金。并向原告出示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公安镇财政所抵押我凤口村村级水泥硬化路,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不付利息(期限内)”。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并由村民小组长梁某喜、村民代表梁庆礼、梁某日等36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的逾期时间系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凤岭村委凤口村民小组应偿付给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迳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