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文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高文。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原告高文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诉称,本人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5-21-402号房屋业主。我当初购房时,此房屋日照充足、视野开阔,而且又是金角采光非常好。但自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在我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东南方建起“慧宁嘉园”高层住宅后,“慧宁嘉园”2号楼直接影响我房屋客厅的采光,“慧宁嘉园”4号楼则直接影响我房屋两个卧室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所建高层住宅对我原有的居住环境造成巨大不良影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本人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合法合规,而且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在我公司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影响范围之内,该报告是我公司建设“慧宁嘉园”项目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规划审批的关键依据。另外,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正前方是汇园里小区的7号楼,东南方也是该小区7号楼的一个拐角,原告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5号楼与7号楼的间距不到20米(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而7号楼层高七层(楼高22.4米),原告家阳光不足是其小区7号楼自遮挡造成的,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21-405-409房屋系登记在原告高文名下的私产房屋,2004年3月8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1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及卧室外跨阳台各一处,向东采光途径为客厅窗户一处,向北采光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厨房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所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2号楼和4号楼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侧及南侧。此外,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外。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目前城市土地有限而人口增长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建设高层建筑,适当缩小楼房间距,符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政府部门从实际需要出发规定的楼房间距、采光时间限制亦成为相关房屋所有权应受到的必要限制。对于客观存在遮挡日照的建设行为,在未违反国家和天津市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被遮挡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根据本院调取的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外,且该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现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所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证据,因此即使“慧宁嘉园”项目的建设导致原告所有住房的日照、采光、通风与该项目建设前相比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该影响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不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