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3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醉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组原告雇主王某某的租赁厂房内闹事,与原告的雇主王某某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在劝解雇主王某某与被告的纠纷中,被被告肖某某打伤头部,到医院住院治疗六天,产生各项费用7177.79元。2015年8月26日,双方多次协调赔偿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17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答辩称,被告与王某某一起吃饭,当时大家都喝多了酒,因为租用场地的事情发生争执,王某某的老婆钱红琼提起木方先殴打被告,然后王某某的小舅子、女婿一起出来打我而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不清楚原告张某某的伤如何造成,王某某是原告的雇主,张某某不是来劝架而是来打我的,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且钱红琼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某住院只花费了7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肖某某醉酒后,因为场地租赁事宜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刚村廖家店组出租房,与王某某(系原告堂姐夫)、钱红琼(系原告堂姐)等人争论后发生打架,肖某某在双方扭打中用木头打伤原告张某某,后张某某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伴感染;3.软组织损伤(腰髋部、左大腿处);4.高尿酸血症;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一月。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61.79元,由原告支付。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8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赔偿事宜,被告肖某某只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某某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院收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是纠纷发生时应首先保持必要的理性克制,并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醉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冷静处理矛盾、妥善化解冲突,在发生冲突时用木棒将原告击伤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后果,被告肖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被告肖某某与钱红琼等人发生争执时,未采用合理方式制止矛盾,双方都有肢体接触,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2661.7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天,参照本地经济水平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480元(80元×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结合住院时间6天计算为192元(32元×6天)。关于误工费,住院6天,结合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共计算为36天,因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误工费一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28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61.7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13.79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其中70%即4419.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