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倪世英、李有建与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18号原告倪世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27号。法定代表人杜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卉(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入普通程序。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吴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覃天武和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们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我们参加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组织的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86天85夜的环球游轮86天的旅游。2014年5月26日我们依约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旅游者和出境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境社应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2014年12月31日我们已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尔后,我们多次找到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协商解决退还旅游费定金的事宜,但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判令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返还我们已支付的旅游费定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承担。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因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违反了合同第七章的约定,故定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合同关系成立;并支付了旅游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EMS详单》、《照片》、《邮件截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合同关系已经依约解除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对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四内容均为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无故解除旅游合同。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并没有书面告知我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从内容看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并没有提及退还定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七章)一份。证明双方就团费及定金作出了约定;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仅依约支付了定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事实。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对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仅约定了支付时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责任;同时在合同条款中也约定了解除权,因此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选择了不履行合同。对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倪世英和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倪世英和原告李有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支付旅游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倪世英和原告李有建依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与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参加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组织的环球游轮86天的旅游;旅游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86天85夜);每人旅游费用为人民币139,99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旅游者和出境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境社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如已办理签证/签注的,应当扣除签证/签注费用。出境社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或者出境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倪世英、李有建2人交来环球游轮86天(2015年3月1日起至-05月26日),定金壹拾万元,收款单位:武汉中国旅行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审理中,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在收到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返回定金,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要求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以“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属违约行为,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的抗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26日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与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倪世英、原告李有建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