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国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刘国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国钢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钢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钢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为冀B×××××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28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滁新高速公路阜阳方向行驶至173KM+100m事故路段时,因未与前方汝连志驾驶的皖K×××××号(赣K×××××挂)号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损毁,另造成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国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汝连志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损失76340元、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22140元、路产损失24800元、皖K×××××号车辆损失3500元,共计12927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92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车辆损失变更为7544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283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冀B×××××、冀B×××××挂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刘国钢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国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系冀B×××××、冀B×××××挂号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三、皖K×××××、赣K×××××挂号车辆行驶证、汝连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汝连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K×××××、赣K×××××挂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五、保险单三份,证明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六、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索赔并领取理赔款项。七、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5440元,开支公估费2490元。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配件费发票、玉田县玉田镇众合汽车车身修理部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各两张,证明原告开支配件及维修费76340元。八、施救费三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2140元。九、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及其淮南管理处出具的路损价值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损损失24800元。十、赣K×××××挂号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及该车更换项目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赔偿赣K×××××挂号车辆损失35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依法应属交强险责任的我司在该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其产生程序违法,未通知我司系单方委托鉴定,属违法违约行为,在我司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申请重新鉴定损失数额。4、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提供救援收费明细,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施救费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5、原告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与第三者达成的任何协议和承诺在未经我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我司不负责理赔。6、公估费、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为4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价格评估结论书我司不予认可,属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评估单位不具有车辆价值评估资质,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评估用的照片为现场照片,没有出具拆解照片,属于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我司不认可。2、汝连志出具的收条,因汝连志未到庭不能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肇事车辆对方的维修费发票和更换项目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配件费发票出具不合法,该部分金额应由修理厂出具,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冀B×××××号车辆进行了评估,没有对冀B×××××挂号车辆进行评估。2、该评估报告没有附营业执照及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公估师的资质证书。因该公估机构没有资质,故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该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没有基准日,因此该评估是不科学的,应以事故发生日为基准日。4、评估的委托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长达半年出具评估报告我方对该评估机构的能力水平产生怀疑。5、原告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评定更换配件是48项,维修项目是8项,而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更换配件是34项,维修项目7项,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全面。因此双方数额存在差异,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冀B×××××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为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5年1月28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滁新高速公路阜阳方向行驶至173KM+100m事故路段时,因未与前方汝连志驾驶的皖K×××××号(赣K×××××挂)号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损毁,另造成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汝连志无责任。2015年3月27日,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B×××××号车辆维修费用62765元,配件残值800元;冀B×××××挂号车辆维修费用13575元、配件残值100元,扣减残值后上述车辆损失金额为75440元。2015年3月13日,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冀B×××××号车辆赔偿路损24800元。2015年9月7日,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号车辆损失为4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从形式上原告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中附有评估人员鉴定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中未附有评估人员鉴定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从内容上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载明冀B×××××号车辆更换配件为48项,维修项目为8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载明冀B×××××号车辆更换项目34项,维修项目7项,因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更换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的差异,致双方对冀B×××××号车辆损失产生分歧。依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冀B×××××号车辆损失认定的证明力及真实性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低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配件费票据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为准。据此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61965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13475元。被告主张国宏信公估公司不具有公估资质,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配件费发票出具不合法,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安徽畅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评估费2490元、开支施救费22140元。上述公估费、施救费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亦属正规票据,据此认定原告已赔偿路损24800元。阜阳开发区金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属正规票据,赣K×××××挂号车辆损失为3500元,原告已对该车损失赔偿完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5440元、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22140元、路产损失24800元、赣K×××××挂号车辆损3500元,共计128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61965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13475元,共计7544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评估费2490元、施救费2214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24800元、赣K×××××挂号车辆损3500元,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0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肇事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钢车辆损失、路产损失103740元,并另赔偿原告评估费、施救费24630元,共计12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