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永乾,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乾,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谈婚,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双方共同在武隆县江口镇XXX路XX号动工修建住房二套,现价值2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患乳腺增生,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疗,反而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价值20万元的房屋两套平均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于与原告相识恋爱及结婚的时间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7日和同年8月26日,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3日,原告陈某某查出其患有右乳囊肿、左乳复杂囊肿。2015年9月28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价值20万元的房屋两套平均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已登记结婚近三年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多些包容和理解,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廖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