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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支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某某、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支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乐购超市附近的绿化带中捡到被害人冯某某的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各类会员卡等物品。随后几日内,支某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与冯某某取得联系,以归还钱包为由索要人民币20000元的好处费。遭冯拒绝后支某某又以曝光个人信息相要挟,索要人民币45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支某某至嘉定区城中路乐购超市附近与被害人冯某某见面并欲交易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收缴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敲诈勒索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被告人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