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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莉,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16日,其与被告黄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黄钊向其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黄钊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2月15日,黄钊偿还借款本息580000元,尚余56000元本息为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息56000元。2、被告支付其借款逾期利息共计1499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及从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钊于2013年9月16日订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向黄钊借款60万元,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15日前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06000元。被告黄钊同意原告刘广东扣除被告黄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至被告黄钊的专用账号,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黄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票据;被告黄钊逾期还款的,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并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黄钊原因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的,应支付以上违约金和罚息等。因被告黄钊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刘广东表示放弃合同的约定,不再主张违约金和罚息,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原告刘广东提供了给付55.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原告刘广东向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刘广东认可被告黄钊向其还款5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黄钊转账汇款55.2万元,其虽主张代黄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黄钊实际给付借款为55.2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金额为3.6万元,半年利息为6.5%,利息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因被告黄钊未到庭,故还款数额以原告刘广东自认数额为准,还款数额应为58万元。被告黄钊给付的58万元,应当认定为先行给付原告刘广东的利息,剩余部分应当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黄钊尚余8000元本金尚未清偿。被告黄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刘广东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钊约定的是分期偿还本息,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计算,故被告黄钊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8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标准因原被告未做约定,应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黄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息13%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黄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刘广东均已预交),由被告黄钊承担1000元,原告刘广东承担1174元,被告黄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