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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孟照杰与王任成、王军利、李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8号原告孟照杰,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任成,男,汉族,1949年2月8日生。被告王军利,男,汉族,1989年3月30日生。被告李娜,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霞,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照杰诉被告王任成、王军利、李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王任成、王军利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芳芳、刘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出资约60万元,在乙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一组(土地证号为:二七候建(91)字第1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6分宅基地上建房三层。大约120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竣工后,一、二、三层楼层面积使用权由甲、乙双方各分约600平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遇政府拆迁,房屋赔偿的面积甲、乙双方按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分配;遇本村拆迁或系农村建设改造时,如按本村人口进行赔偿房屋面积时,乙方应得赔偿面积无偿给甲方一半,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拆迁赔偿面积和赔偿款,甲、乙双方均平均分配”。联合建房合同签订时,有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子女在场并签字。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投资建房,并按照约定完成建房约定内容。2015年5-6月份,原告所建房屋被政府定为城中村改造范围,被告不与原告有任何协商自己私下想独吞原告应得的600多平方的房屋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村民王任成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的一半,即600平方米房产份额及相关应得利益(价值约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联合建房合同一份;2、建房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王任成、王军利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无效,且原告出资建筑的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原告要求享有拆迁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娜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收据、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2、流水账单、水泥提货单、出库单、收据、送货清单、电子过磅单各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人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无效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被告不应依据此合同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及拆迁面积;对第2组证据中建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签订的承包人是三个人,但被告从未见过,无法认定建房合同的真实性,且建筑面积并不足1200平方米,且不是包工包料,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建房合同上有三个人签名,但是收据上仅有一人签名,并且该收到条是一张总收到条,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付款情况及付款金额,原告应提供其它阶段性付款证明,该证据中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第3组证据,该两案件并不是具有指导性案例,因此其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判决,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不是按人头分的,有效人口是为了分门面房,这个拆迁协议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的;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应该提供单位的正规发票,不应该是收据,因为原、被告联合建房时,总共建了三层半,被告王任成也在北院建了平房,所以即便买了这些材料也是其自己建平房,因为合同上写明有原告出资,流水账上注明给或者另给都是原告出钱;对第3组证据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张军波和王建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军波认为质量不合格也是其自以为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建民离被告家比较远,因此不认可其证人证言,郑喜贵和被告王任成联合搭建四层铁皮房,因此其也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照片是单方拍照,没有进行公证,而且照片无法显示裂纹是否和建房有关,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危房,被告应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因此原告认为建房是合格的,对该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任成(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主要约定:一、由甲方出资约60万元,在乙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一组(土地证号为:二七候建(91)字第1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分宅基地上建房三层。大约1200平方米”;二、房屋竣工后,一、二、三层楼层面积使用权由甲、乙双方均分,各分约600㎡;三、如遇政府拆迁,房屋赔偿的面积,甲、乙双方按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分配;遇本村拆迁或系农村建设改造时,如按本村人口进行赔偿房屋面积时,乙方应得赔偿面积无偿给甲方一半,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拆迁赔偿面积和赔偿款,甲、乙双方均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投资建房,并按照约定完成建房约定内容。2015年6月6日,被告王任成(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1、乙方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红花寺村一组163号,合法宅基地面积400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4人,总建筑面积1532.88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383.22平方米。乙方三层以下(含三层)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甲方对乙方三层以下(含三层)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乙方安置建筑面积440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10平方米以外面积7**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在其享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费用由原告承担,使用权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如遇政府拆迁,房屋赔偿的面积原、被告双方按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分配;遇本村拆迁或系农村建设改造时,如按本村人口进行赔偿房屋面积时,被告应得赔偿面积无偿给原告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拆迁赔偿面积和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均平均分配。从被告王任成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看,协议显示是对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补偿,被告分得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故原告应享有6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照杰享有被告王任成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6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及相关权益。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孟照杰负担5900元,被告王任成、王军利、李娜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