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商××与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裴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商××,女。被告裴一×,男。商××与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裴三×。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2013年开始在塘沽经营副食店,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现于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事实已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裴三×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居民户口簿1本,证实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身份情况;3、(2014)滨塘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七年零四个月,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裴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裴三×。2014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现在天津市梨园头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被告虽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但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依情节被从轻处罚。被告在本案开庭时态度诚恳,有悔改之意,表达出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的珍惜。浪子回头金不换,望被告真心悔过,积极改造,以期早日弥补对原告和孩子造成的伤痛。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