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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与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全礼,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恕维、韩爱民,被告(反诉原告)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诉称:2001年5月,伊力公司分别与我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直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物业中心)、李刚、黄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计收购上述各方持有的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2006年8月,我方与伊力公司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因伊力公司退出聚天房产公司,我方将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地上八层、地下两层会所折抵给伊力公司,包含伊力公司在聚天房产公司980万元的出资和利润。合同签订后,我方将上述会所交付伊力公司。2012年,自治区纪检委在对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三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局原党组书记孟传杰、俞贞贵、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陈波就伊力公司以其在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置换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会所项目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并涉嫌犯罪。后经法院审理,最终以孟传杰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俞贞贵犯受贿罪定罪量刑,陈波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据此,我方认为《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的签署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还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导致国家资产流失,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现要求确认我方与伊力公司于2006年8月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无效;伊力公司返还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地下负一、二层、地上一至八层,总计11907.14平方米的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伊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是聚天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实际足额出资,故有权处分自己在聚天房产公司的股权。该合同中涉及的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实际是聚天房产公司股东共有资产。股东用该房产折抵股权受让款的行为实际是股东内部清算,并非在处置单纯的国有资产。二、房地产管理中心认为双方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据是法院对孟传杰、俞贞贵、陈波、高伟的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中并未直接明确作出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认定,故刑事判决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证据。另,高伟向孟传杰行贿是为了国宾项目。高伟向俞贞贵行贿是在2010年,而《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在2006年就已签订。高伟向陈波行贿是为了维护我公司行使或享有在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东基本权益而被迫做出的行为。鉴于上述事实,高伟的上述行贿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三、聚天房产公司自成立后,一直被房地产管理中心控制。自2001年5月29日我公司现金出资980万元至2006年我公司与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我公司未分配到任何红利或资产,在此之后也未分配到任何红利。房地产管理中心在聚天大厦建成后,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给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职工分配62套住房,擅自将聚天大厦一至七层的商业房产免费给新疆碧海云天娱乐有限公司长期使用等,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四、房地产管理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在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份所对应的资产或股东权益包括:980万元的股本金、聚天房产公司已销售房产收入中的可分配利润、未销售的房产(聚天大厦负二层、地上一至八层建筑面积达11034.67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分摊的898.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公务员小区整个项目属聚天房产公司的资产等,上述资产应不低于1亿元。另,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会所地下二层、地上一至八层11907.14共计平方米,市场价值为3200万元。这是因为该房产在2006年8月时属在建未完工的主体框架结构的建筑物,并未竣工。五、房地产管理中心要求返还会所的诉讼请求无可执行性。双方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该房屋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且该房产已经租赁给新疆名家古玩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租期17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聚天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名家公司在承租后出资近5000余万元将工程未完部分进行了完善、改造。另,2007年10月16日,我公司配合房地产管理中心将挂在其名下的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辛宝忠,且辛宝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天山大厦进行投资。如果恢复我公司在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我公司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房地产管理中心滥用股东权利、违法违规使用公司资金等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伊力公司反诉称:2001年5月29日,我公司出资980万元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份,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聚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2006年8月,我公司与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房地产管理中心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地上八层、地下二层的会所折抵给我公司,包含我公司的全部出资和利润。折抵之后,由房地产管理中心协助我公司办理房产手续,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本合同盖章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本合同的全部约定,对于违约者应当按聚天房产公司注册资金的1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书签订后,房地产管理中心即将会所(尚未竣工的建筑)交付我公司。2007年,我公司将从聚天房产公司退股置换而取得所有权的会所租赁给名家公司,并由聚天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名家公司承租后,出资数千万元将该未竣工的工程建成玉器商城。现要求房地产管理中心履行《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第二条,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地上八层、地下二层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我公司名下,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房地产管理中心针对反诉答辩称:伊力公司要求将房产办理到其名下依据的是我方与其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因该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不具有继续履行及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基础。鉴于此,请求驳回伊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聚天房产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聚天房产公司原股东持股情况。2001年5月,伊力公司分别与聚天房产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该公司49%的股权。伊力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股东会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因伊力公司退出聚天房产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地上八层、地下二层的会所折抵给伊力公司,包含其在聚天房产公司的980万元出资和利润。双方间在聚天房产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伊力公司不再是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东,不承担盈亏。在房地产管理中心未找到合适的股东之前,伊力公司配合办理涉及到聚天房产公司的所有事宜,为聚天房产公司挂名股东。伊力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俞贞贵在担任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与伊力公司所持有的聚天房产公司股份置换的评估清算中,为伊力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高伟所送的人民币100万元。4.(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波在担任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力公司谋取利益。高伟证实,为让陈波能尽快将伊力公司的资产从聚天房产公司分割出来,并办理公务员小区会所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其多次向陈波送钱。5.(2013)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高伟为谋取不当利益,向时任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的孟传杰行贿200万元。孟传杰证实伊力公司为与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合作开发房地产,高伟答应将伊力公司在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份中的一半分红给自己和陈波。高伟送钱是为感谢让伊力公司入股聚天房产公司。陈波证实高伟给自己送钱是为促使早日对聚天房产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并办理伊力公司所置换的小区会所的房产手续。6.(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2年10月11月期间,为入股聚天房产公司及后期更大项目,伊力公司董事长高伟送给孟传杰200万元。孟传杰安排陈波办理伊力公司与房地产管理中心合作成立聚天房产公司。伊力公司对上述四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高伟对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正在申诉。判决书中认定高伟行贿的事实,高伟本人不认可,且判决书中没有对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恶意串通进行认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7.自治区纪检委谈话笔录(2012年5月14日)。用以证明高伟证实聚天房产公司成立时,伊力公司同意从其持有的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份中给孟传杰和陈波50%的干股。伊力公司入股聚天房产公司的资金系从伊力酒业公司借款,并通过陈波从聚天房产公司借1000万元还给伊力酒业公司。8.自治区纪检委谈话笔录(2012年6月25日)。用以证明陈波证实高伟为解决聚天房产公司资产分割的问题,先后13次向陈波送人民币130万元。2006年以后送钱的目的是为会所置换后能尽快办理相关手续。9.自治区纪检委谈话笔录(2012年5月22日)。用以证明高伟证实向陈波承诺给其聚天房产公司的干股后,陈波同意解决资产分割问题。2006年以后,高伟送钱的主要目的是为会所置换后能尽快办理相关手续。10.自治区纪检委谈话笔录(2012年6月27日)。用以证明在陈波的操作下,未经国资委处置资产的相关手续也未经评估,将伊力公司在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份与幸福路公务员小区的会所进行置换。11.自治区纪检委谈话笔录(2012年8月5日)。用以证明孟传杰证实在和高伟探讨聚天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相关事宜时,安排陈波在聚天房产公司占干股。高伟同意后,孟传杰才同意让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伊力公司合作。在股份置换时,陈波提出用公务员小区的会所与伊力公司在聚天房产公司持有49%的股份置换。孟传杰认为,只有采取此办法,把资产落实到伊力公司名下,才能兑现高伟给其和陈波干股的承诺。伊力公司认为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需核实,且自治区纪检委所作的谈话笔录并未作为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均加盖有自治区纪检委的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2.关于孟传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孟传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将公款据为己有。在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孟传杰开除党籍处分。伊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纪检委并非国家司法机关,其出具的文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最终的处理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3.关于陈波违纪一案处理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陈波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在“三项工程”的管理和资金使用中,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伊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纪检委并非国家司法机关,其出具的文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最终的处理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4.新审投报(2012)162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天山大厦、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和聚天大厦(三项工程)资金与项目管理审计发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房地产管理中心将原属管理局全资的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与房地产开发行业无关、无经济实力的伊力公司,且成立后抽逃资金半年以上;未经相关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聚天房产公司股权转让,违规将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产权置换至伊力公司高伟名下,个人谋取巨额利益,涉嫌国有资产流失。15.聚天房产公司2001-2011年度财务收支审计分报告。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4日,伊力公司单方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会所进行评估,评估价仅为3225.18万元,每平方米仅2708元,远低于市场价。伊力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审计厅无权对转让资产是否属国有资产作出认定。伊力公司对审计分报告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中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审计分报告系审计报告的附件,故对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6.新高会评字(2013)030号会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11907.14平方米)在2006年12月8日评估价为5843.1万元。伊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报告是否是新疆高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需核实,且涉案合同是2006年8月签订,而该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是2006年12月8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7.《关于对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原房产中心主任陈波违纪问题的初核报告》。用以证明2006年12月8日,聚天房产公司在没有办理国有资产变更报批手续的情况下,陈波私自与伊力公司签订协议,伊力公司以49%股份和股利益折抵置换房地产管理中心开发的公务员小区1.2万平方米会所。伊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纪检委无权对国有资产作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8.新方夏评报字(2014)第0604号聚天房产公司其他资产评估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评估机构以2006年12月8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和范围为聚天房产公司的整体资产及49%股东权益和聚天房产公司投资建设的聚天公司账外资产(地下1-2层、地上9-25层未售房产),评估结果为:聚天房产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218.67万元,聚天房产公司49%股东权益为-597.15万元;聚天房产公司未售房产的评估值为7119.43万元,49%房产评估价值为3488.52万元。以上聚天房产公司49%股东权益和聚天大厦未售房产的49%评估价值合计2891.37万元。伊力公司提出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同时认为评估的基准日与合同签订日不一致,未将公务员小区的资产纳入进来,且评估是单方行为,我方未参与。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检察机关委托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9.乌市检刑二刑诉(2015)4号起诉书。用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孟传杰擅自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将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会所进行股份置换,造成经济损失29517300元,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伊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尚未经法院判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伊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聚天房产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房地产管理中心、区直物业中心、李刚、黄强是聚天房产公司的原始股东。2.股东会决议(2001年5月29日)。用以证明伊力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份。3.《股份转让协议》4份(2001年5月20日)。用以证明伊力公司分别受让区直物业中心5%的股份、房地产管理中心1.6%的股份、李刚21.2%的股份、黄强21.2%的股份,共计49%。4.章程修正案(2001年5月29日)。用以证明2001年5月29日伊力公司成为聚天公司合法股东,享有49%的股权。5.收据一份、支票存根两份。用以证明伊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80万元。房地产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伊力公司与我方前任领导之间涉嫌犯罪,在此基础上签订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01)0302号聚天房产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房地产管理中心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天山区幸福路9号的13栋房产(面积为7067.14平方米)及土地20421.40平方米入股,作价400万元。7.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地产管理中心登记在其名下的13栋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全部归聚于房产公司所有。8.新源验字(2001)192号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房地产管理中心注册成立聚天房产公司时,货币出资652万元、实物出资400万元。房地产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认为,这是2001年聚天房产公司成立时的评估报告书,随着后期聚天房产公司的发展有些实物已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房地产管理中心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聚天房产公司属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全额投资股东。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但对伊力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该合同的效力有待本案确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10.《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用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工程尚未竣工,属在建未完工程。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效力待定,伊力公司至今仍是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东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签约时所置换的房产系未完工程,相关配套设施不全,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致函。用以证明公务员小区的施工单位是新疆建工集团四通分公司,工程属未完工程。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的两页纸完全不同,且该小区的承建单位是建工集团四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共有两页,但纸张不一样,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3.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006年9月6日幸福路9号地上八层、地下二层共计11907.17平方米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2251826元。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且存在恶意低价评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新国房评字(2007)第47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在2007年4月16日,聚天大厦1栋地下室二层、地上七层共计11034.67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及分摊898.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82609595元,评估单价为7486.3元/平方米。伊力公司49%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权利达40478701.55元。房地产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不认可。本院采纳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5.聚天大厦总销售表。用以证明聚天大厦九层至二十五层房产实际收回房款88778970元。房地产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签字或盖章,故不认可。本院采纳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幸福路9号的公务员小区建筑面积为76710.22平方米,伊力公司在该房产中享有49%的权利和利益。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公务员小区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承租人名家公司在承租后对该房产先后投资近5000万元进行改造装修。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名家公司与伊力公司之间存在厉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8.《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备忘录。用以证明房地产管理中心已将伊力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辛宝忠。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目的是为谋取个人得奖,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中记载的内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不具有效力。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辛宝忠是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房地产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反映辛宝忠的股东身份,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公证书。用以证明幸福路公务员小区房产的现状。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玉器城的现状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01年3月26日,聚天房产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股东4位,分别是:房地产管理中心出资1052万元(货币出资652万元、实物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52.6%;区直物业中心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5%;李刚货币出资424万元,出资比例为21.2%;黄强货币出资424万元,出资比例为21.2%。2.2001年5月20日,伊力公司分别与房地产管理中心、区直物业中心、李刚、黄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区直物业中心、李刚、黄强将其各自持有的上述股份转让给伊力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将其持有的1.6%股份转让给伊力公司。由此伊力公司出资980万元占有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为此,聚天房产公司4位股东于2001年5月2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3.2006年8月,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伊力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房地产管理中心)在聚天房产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所设立公司股权的51%,乙方(伊力公司)出资980万元占所设立公司股权的49%。甲方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地上八层、地下二层的会所折抵给乙方,包含乙方的全部出资和利润。甲方将该房屋折抵给乙方之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手续,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该房屋还未实际竣工,待完工之后再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聚天房产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乙方在聚天房产公司亦无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亦不承担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任何债权债务。乙方在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东身份亦不存在,不承担聚天房产公司任何盈亏。但从本协议签订后,因甲方还未寻找到合适的合作合伙,故乙方仍然是聚天房产公司的挂名股东。在甲方未寻找到合适的股东之前,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涉及到公司的所有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办,否则按合同约定违约处理。待到甲方寻找到合适的合作单位、个人等之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所寻找的合作单位、个人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同样乙方在以聚天房产公司的名义参与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甲方亦应当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违约方应当按聚天房产公司注册资金的10%承担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聚天房产公司中无任何股东权益、权利,本合同不因聚天房产公司人员变动而发生任何变化,乙方在聚天房产公司无任何出资,仅为挂名的股东,之后亦不存在双方任何的财产争议。之后,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伊力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就伊力公司退出聚天房产公司一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4.2013年10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原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俞贞贵犯受贿罪;原房地产管理中心陈波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孟传杰犯受贿罪、贪污罪定罪量刑,作出刑事判决。2013年12月,天山区人民法院对伊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伟犯行贿罪定罪量刑,作出刑事判决。俞贞贵、陈波、孟传杰在自治区纪检委的谈话笔录中均自认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伊力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对此,在刑事判决书中亦有认定。5.2012年,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审计。审计项目: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天山大厦、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和聚天大厦资金与项目管理情况。之后,出具新审投报(2012)162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及聚天房产公司2001年-2011年度财务收支审计分报告中载明发现的问题: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原属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全资的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与房地产开发行业无任何关系、无经济实力的伊力公司,且成立后抽逃资金半年以上。未经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聚天房产公司股权转让,违规将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产权办理至伊力公司高伟名下,个人谋取巨额利益,涉嫌国有资产流失。2006年8月,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伊力公司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将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折抵给伊力公司。以上处置会所国有资产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拍卖或委托第三方代售,也未取得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2009年10月24日,伊力公司单方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3225.18万元(11907.17平方米),每平方米估价仅为2708元,远低于市场价。聚天房产公司工商及财务资料反映,伊力公司实际并未退股,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和清算,会所已由高伟于2006年后开发成玉石城一期,并分隔出售或出租,获取巨额利益。6.2013年10月20日,新疆高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11907.14平方米商业物业)在2006年12月8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确定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5843.1万元。7.2014年8月12日,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出具新方夏报字(2014)第0812号《聚天房产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2月8日。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限定为聚天房产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的整体资产及其49%股东权益和聚天房产公司投资建设的聚天房产公司账外资产:聚天大厦在(地下1-2层、地上9-25层未售房产)。评估结果:(1)聚天房产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评估价值-1218.67万元,聚天房产公司的49%股东权益评估价值为-597.15万元。(2)聚天房产公司投资建设的聚天大厦未售房产的评估价值为7119.43万元,其49%房产评估价值为3488.52万元(聚天房产公司投资建设的聚天大厦未售房产所有权属于聚天房产公司全体股东)。(3)聚天房产公司的49%房产评估价值合计为2891.37万元。本报告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有效。本院认为: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伊力公司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本案中,房地产管理中心之所以与伊力公司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就是因原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俞贞贵、原房地产管理中心陈波及原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孟传杰与伊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订立的合同,且上述人员已经因触犯法律被定罪量刑。另,2012年,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三项工程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发现的问题: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原属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全资的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与房地产开发行业无任何关系、无经济实力的伊力公司,且成立后抽逃资金半年以上。未经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聚天房产公司股权转让,违规将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产权办理至伊力公司高伟名下,个人谋取巨额利益,涉嫌国有资产流失。2006年8月,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伊力公司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将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折抵给伊力公司。以上处置会所国有资产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拍卖或委托第三方代售,也未取得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鉴于此,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的签订存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同时也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导致国家资产流失,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的诉讼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本院已确认《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伊力公司反诉要求房地产管理中心依据《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的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地上八层、地下二层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其公司名下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伊力公司应当将基于上述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地下负一、二层、地上一至八层,总计11907.14平方米的房产返还给房地产管理中心。另因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伊力公司虽签订《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但并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伊力公司至今仍是聚天房产公司的股东,享有聚天房产公司49%的股权,故不存在股权的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签订的《关于退还伊力经贸公司投资入股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号公务员小区会所地下负一、二层、地上一至八层,总计11907.14平方米的房产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房地产管理中心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333955元,由伊力公司负担。伊力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71977.5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