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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青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青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吴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某(2011年11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脾气不好,难以沟通,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吴某于2014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宝清县尖山子乡三道林子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三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及婚生女自然身份状况。被告吴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某(2011年11月13日出生),吴某于2014年初离开尖山子乡三道林子村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为成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