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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河勤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4年10月25日,原被告到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疑心重,并因此经常吵口,进一步加剧了感情的破裂。自1996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特别是从2012年起,原告在浙江,被告在本省,双方没有任何沟通,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宁化县石壁镇江家村瑶背江3号房屋判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4年10月25日,原被告到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较少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起,原被告外出务工后,更少沟通交流,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宁化县石壁镇江家村瑶背江3号房屋判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将坐落于宁化县石壁镇江家村瑶背江3号房屋判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起因分别外出务工,未能很好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起,因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将坐落于宁化县石壁镇江家村瑶背江3号房屋判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