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康克与吴昊岩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昊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96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康克,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国华(不予执行申请人康克之母),女,195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昊岩,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5664号公证书和(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96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吴昊岩申请执行康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康克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康克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5664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96号执行证书。理由为:不予执行申请人康克从出生以来,精神智力发育就不正常,长期以来需要医药治疗。2013年12月13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鉴定并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康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情的具体经过为:2013年5月的一天,康克走在银行门口,看见门外站着一个人,就以为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因为自己需要一张信用卡以便于消费,就跟对方咨询办卡的事。那人自称叫“王虎”,说办信用卡慢,小额贷款快,将来可以用信用卡的钱还小额贷款,于是康克就拿着自己的证件跟王虎一起办了所谓贷款手续。对于办手续的细节,去过什么地方,签过什么协议,为什么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都变成假证,康克也说不明白。是后来家里人拿着康克的身份证去移动公司办理上网业务才发现是假的,后来到房管局查证,才发现房产证也是假的,家里的户口本也是假的。但是康克记不清楚,也解释不明白为什么变成假的。只是说自从办了手续以后,王虎给了他一张工商银行卡,说贷款都在里面,自己没有花过卡里的钱,但王虎总说贷款利息没有还清,于是就带着他到一些不知道叫什么机构的地方不断“借钱还贷”。现在康克早已经把卡交还给王虎了,但是从银行查证得知有人在用这张卡消费,自己仍需还贷。他不明白为什么没有得到贷款,却签了这些借款合同,欠了上百万元的外债,而且借贷和催账的不是银行,而是所谓“担保中心”。康克自己现在对这些都讲不清楚,找警察报案也不知道怎么说。因此,由于康克不具备正常的行为能力。其与吴昊岩所签的借款合同及据此所做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应为无效;同时,这一做法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综上,我方认为,这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康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病历。该病历为1978年12月10日至19日康克刚出生时的入院治疗记载,病历首页入院后临床诊断记载:青紫原因待查,婴儿惊厥。整个病历证明康克出生时浑身抽搐,身子发青,大脑缺氧,且医生明确告知康克父母,建议放弃治疗。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病历。该病历为1978年12月28日康克出生21天时的就诊病历,入院诊断抽风待查,癫痫、低钙、脑血管畸形,出院诊断为缺氧性脑病,维生素D缺乏性手足抽搐。证明康克患有缺血缺氧性的新生儿癫痫。3.张光宇大夫出具的中医药方。张光宇是地安门药店的坐堂中医,证明康克因此病继续接受中医治疗。4.安定医院病历。该病历为2013年10月21日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康克智力发育迟滞(边缘状态),另外还有一系列的测评表,证明康克智力发育迟滞,精神方面还有其他疾病。5.13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该证据是康克出生时居住地周围的邻居、康克小学同学的父母、康克母亲李国华的同事、康克中学老师、康克部分亲属出具的证明,证明康克出生时因抽搐窒息浑身发紫,小时候有些智障,智力发育不如同龄人,从上学至工作,均反映迟钝,手脚不协调,智力发育不正常,对事物缺乏判断力,容易上当受骗。6.2013年12月13日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边缘智力。受其智力偏低的影响,认识和预期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7.康克的监护证明及(2013)丰民特字第188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康克母亲李国华为其法定监护人,经法院判决,宣告康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康克于2013年10月14日因被骗向石榴园派出所报案,石榴园派出所已受理。9.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康克的父母一直在为康克偿还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吴昊岩的位于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1号楼13层13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吴昊岩称,不同意康克的不予执行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友谊医院及儿童医院病历均是康克刚出生时的病历,不能证明康克成年后的智力水平和行为能力,也不能证明康克签订合同时的状态,而且病历本身也没有明确诊断说明康克有智力上的问题。第二,张光宇开具的中医处方仅仅为治疗处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第三,安定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康克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康克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状态,而且医院的诊断及鉴定意见书均是根据病人家属及康克本人的陈述作出的,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我方均不认可。法院出具的宣告康克为限制民事能力的判决书也是在康克签订合同之后作出的,不能证明康克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状态。此外,由于康克一直认为自己被骗,因此,无法判断康克是因为受刺激而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他本身行为能力就有缺陷。第四,不予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的大都是康克小时候的状态,不能证明康克成年后的状态,且证人均不是专业人员,好多还是康克的亲戚,因此他们的判断并不一定客观。综上,康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合同及进行公证时的精神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康克的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日,吴昊岩(甲方)与康克(乙方)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2013年9月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566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21日,吴昊岩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康克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3年12月2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396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吴昊岩,被申请执行人:康克。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整;二、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3年12月20日,吴昊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0654号。2014年12月15日,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送达(2014)丰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康克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1号楼13层13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另查,2013年11月11日,本院应康克之母李国华的要求,委托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对康克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编号为京安精鉴(2013)141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克临床诊断:边缘智力。受其智力偏低的影响,认识和预期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特字第18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依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康克认识和预期能力不完全,其民事行为能力确系受到限制。判决宣告康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根据友谊医院病历记载,1978年12月10日,康克出生4天时在该院就诊,入院临床诊断为:青紫、惊厥,出院诊断为:惊厥(原因未明)。根据儿童医院病历记载,1978年12月28日,康克出生21天时在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抽风待查;2.癫痫;3.低钙;4.脑血管畸形。出院诊断为:缺O2性脑病,维生D缺乏性手足抽搐症,癫痫。根据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新楼一居委会红医站出具的张光宇药方记载,1979年6月5日,康克出生6个月时在其处治疗抽风等症状。根据安定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10月21日,康克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病历还记载:本月13日,被骗,房本、户口薄全被骗走,房子被抵押出去。眼发直、发脾气、夜不眠,常听有人叫他名字。2013年10月26日病历记载:康克为抑郁状态。2013年11月23日病历记载:已约12月3日司法鉴定,胡思乱想,情绪不好,乱发脾气,听到别人叫自己的名字。2013年12月3日病历记载:司法鉴定预约日期:2013年11月11日;委托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康克自幼智力低下,成年后工作能力差,其母李国华请求法院委托我院鉴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结论:边缘智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安定医院出具的京安精鉴(2013)14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一、基本情况”处载明:受理日期:2013年11月11日;鉴定日期:2013年12月3日。“四、检查所见”处载明:对2013年5月办贷款的事,他说不记得是哪一天了,走在银行门口,看见门外站着一个人,就以为是银行工作人员。因为自己需要一张信用卡以便于消费,于是就跟对方咨询办卡的事。那人自称叫“王虎“,说办信用卡手续慢,小额贷款快,将来可以用信用卡的钱还小额贷款,于是他就拿着自己的证件跟王一起办了所谓贷款手续。对于办手续的细节,去过什么地方,签过什么协议,办什么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都变成假证,他说不明白。他说自从办了手续以后,王给了他一张工商银行卡,说贷款都在里边,他没有花过卡里的钱,但王总说贷款利息没还清,于是就带着他到一些不知道叫什么机构的地方不断“借钱还贷”。现在卡早已交还给王了,但从银行查证得知有人在用这张卡消费,自己仍需还贷。他不明白为什么没有得到贷款,却欠了上百万元的外债,而且借贷和催账的不是银行,而是所谓“担保中心”。自己讲不清楚,找警察报案都不知道怎么说。查韦氏成人智商79。“五、分析说明”处载明:1.被鉴定人康克自幼智力发育较同龄人迟缓,学习成绩差,跟班就读,成年后不能胜任化验员工作,总出错。鉴定检查发现,智商79,低于正常(正常为86以上)。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临床诊断:边缘智力(智商70-86之间)。2.康虽然能勉强学习、工作,但他的智力低于正常,在一定程度上减低其对生活事件的认识、预期能力。依据《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查,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定康克之母李国华为康克的监护人。2014年10月20日,石榴园派出所向康克出具京公丰(石)受案字(2014)000827号受案回执,载明:康克于2013年10月14日报称的康克被骗案已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吴昊岩申请本院向中信公证处调取2013年9月2日康克与吴昊岩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公证时的相关视频和笔录。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电话联系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反馈没有视频材料,只有双方当事人办理公证时的一张照片和相关笔录。后公证员向法院提供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5664号、(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5665号、(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5666号公证书的卷宗复印件。上述公证书分别为对康克与吴昊岩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康克在《委托书》(康克委托王明辉办理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1号楼1301房产的相关事宜)上的签名、康克提供的身×与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另,关于上述公证的《声明书》、公证申请表、中信公证处接谈笔录、询问笔录中均有康克签字。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13年9月2日康克与吴昊岩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公证时,康克的行为能力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法大(2015)函字第531号《关于康克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我所鉴定人员审查现有材料后认为,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公证卷宗及委托鉴定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9月2日,康克与吴昊岩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此导致公证书与执行证书存在错误情形。本院认为,第一,2013年10月21日,在康克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的一个月后,康克即被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2013年12月13日,在《执行证书》作出11天后,康克即被安定医院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2月16日,我院作出判决,宣告康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综合关于康克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康克自出生就因高热惊厥等原因入院医治,自幼智力发育较同龄人迟缓,成年后工作能力差,影响其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的问题一直存在。特别在安定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本案所涉及的9月2日康克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一事进行了详细描述,并在“分析说明”部分表述道:“被鉴定人康克自幼智力发育较同龄人迟缓,学习成绩差,跟班就读,成年后不能胜任化验员工作,总出错。……康虽然能勉强学习、工作,但他的智力低于正常,在一定程度上减低其对生活事件的认识、预期能力。”由此可见,康克幼年以来的智力发育情况和所患疾病,影响了其成年后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康克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幼智力发育迟缓,而非康克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后,突发精神方面的问题导致其精神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如果仅因康克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晚于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的时间,就完全否认和忽视在此之前,康克自身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所持续存在的问题,确有违背事实之处。因此,本院推断,康克在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由于康克与吴昊岩订立《借款合同》时,康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本案据以执行的公证书与执行证书的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5664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96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本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异议人康克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5664号公证书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96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