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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傅某1与傅某2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某1,傅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714号申请执行人傅某1,男,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傅某2,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傅某1与傅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傅秀娣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房屋折价款353,821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