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孙晓宇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文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孙晓宇,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均,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荣,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见云(又名二胖),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被告刘旭光,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原告刘文杰诉被告孙晓宇、吕见云、刘旭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被告孙晓宇委托代理人尹荣、被告吕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父亲孙荣堂通知原告,将被告孙晓宇给原告抵顶赊欠车款的位于乌拉特前旗兴隆家园的网签合同给其送过去。原告到孙荣堂办公室后,孙荣堂给孙晓宇打通电话,后被告孙晓宇领着三个社会上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到孙荣堂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用刀具、棍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头皮裂伤、手挫裂伤、上肢肿胀、胸壁挫伤。受伤后,原告在五原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27.21元;7月23日转院到呼和浩特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26.53元;2014年8月19日经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霖鉴字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53.7元、交通费138元、误工费3339元(按批发零售40630÷365天×30天)、护理费1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残疾辅助器具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177.9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衣服破损费1200元,重新鉴定去临河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共计诉讼请求84877元。被告孙晓宇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方造成的,所以被告孙晓宇不承担责任。被告吕见云辩称,是我和刘旭光打的人,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没有钱。孙晓宇没有打人。打架的经过是原告先打的孙晓宇,我们才上去打的,刘旭东和另外一个人,我们一起打的。辅助器具没有那么贵,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在我承担范围内我会赔偿的。被告刘旭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40分许,在被告孙晓宇父亲孙荣堂的位于五原县鸿鼎市场蒙源2号门市的办公室,原告刘文杰与孙晓宇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孙晓宇与刘文杰撕扯在一起,在刘文杰肩上踢了一脚,吕见云、刘旭光、阿三用木棒殴打原告刘文杰,将刘文杰打伤。五原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晓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被告吕见云、刘旭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刘文杰经五原县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2、双侧肩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手多处皮肤擦伤、裂伤;4、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在急诊科治疗2天,支出门诊费1427.21元。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用5109.63元,门诊支出816.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926.5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353.74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文杰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8月19日鉴定为:刘文杰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孙晓宇于2015年4月12日孙晓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准许,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3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文杰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为400元,护理费101.24元×10天为1012.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339元(按批发零售40630÷365天×3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是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故应按其身份证上的居民服务业计算,虽然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同上次,但原告是按30天请求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01.24元×30天为3037.2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去呼和浩特市鉴定交通费138元,去临河鉴定原告请求按500元交通费计算,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去临河来回支出交通费1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000元,因医嘱有“必要时手术治疗或佩戴持续正压呼吸机”,而且原告提供相关正式发票,故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衣服破损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2835.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五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门诊处方笺、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医疗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残疾生活辅助具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孙晓宇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孙晓宇不能冷静对待,而是和被告吕见云、刘旭光、阿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五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荣堂和三被告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实被告孙晓宇、吕见云、刘旭光、阿三殴打原告刘文杰致伤的事实,而且被告孙晓宇也喊其中的二位打原告孙文杰,故被告孙晓宇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方造成的理由不成立,而且本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文杰各项损失57984.74元。本案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共同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共同侵权人阿三,因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诉讼,故本案不作调整,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后,可向其追偿。对于原告刘文杰的损失,当事人发生口角时,原告也应当冷静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事发后,被告孙晓宇的父亲孙荣堂给付原告5000元,故应核减。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宇、吕见云、刘旭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文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984.74元,核减孙荣堂代孙晓宇已付的5000元,再付52984.74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刘文杰负担722元,被告孙晓宇、吕见云、刘旭光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