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政权,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政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8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BA40**小车从零陵北路沿春江路往梧桐路方向行驶,途经春江路湘君面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并搭乘刘某某的世纪风牌两轮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李某、刘某甲,被害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及车主胡某某与李某、刘某甲、唐某某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先行赔偿了200000元给李某、刘某甲、唐某某,取得了李某、刘某甲、唐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30分,陈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投案,后公安机关因无法电话联系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零陵区将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家庭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易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伍某某、蒋某某、申某、胡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车主胡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