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秀。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秀女及其辩护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秀女伙同秦笑笑、吴相棣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郭秀女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秀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鼓动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固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秀女辩称,富迪公司不是传销组织,其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且涉案金额没有达到200万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秀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理由是:一、富迪公司是直销企业,被告人郭秀女的行为是直销行为。二、即使富迪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传销,但被告人郭秀女推销的产品货真价实,不是伪劣产品,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参加富迪公司产品推销的经营者都有自己的网店,相互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线隶属关系;起诉书指控秦笑笑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缺乏证据支持。三、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严格按被告人或证人的真实陈述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秀女伙同秦笑笑(已判刑)、吴相棣、陈金英、刘肖英、林聘翰、胡明礼、秦丽丽、陈志华、吕玉云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易富宝”C网网店,鼓吹“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会让加入者迅速致富,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被告人郭秀女发展的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卢某甲、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洪某、卢某乙、周某、徐某、章某、温某、杨某甲、郑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叶某甲、杨某乙、刘某、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杨某丙、陈某丙真、缪某、谢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李某乙、陈某丁、翁某、林某丙、叶某丙、曾某、白某乙、柯某、叶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郭秀女发展的下线,大多数人将钱交给郭秀女或其儿子曾峰,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秀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因听了郭秀女等人讲课鼓动后交钱入股,但只兑现部分产品,大部分承诺的内容没有兑现的事实。(二)、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吴相棣、胡明礼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以来,秦笑笑、吴相棣、陈金英、刘肖英、林聘翰、胡明礼、秦丽丽、陈志华、郭秀女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三)、被告人郭秀女的供述被告人郭秀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其是富迪公司平阳地区代理商,2012年秋其在浙南大厦听过2次富迪公司产品的介绍会,是秦笑笑讲课,并认识了平阳、苍南两地做富迪公司产品的人,平阳有其和刘东海、胡明礼、卢某甲、白某甲,苍南有秦笑笑、林聘翰、吴守钰,并供述了富迪公司的经营模式、“上七下八”的制度,其根据富迪公司“上七下八”和一个带两个的奖励制度当上了财富组组长,一轮走满公司总共有奖励90万元,是用电子币转到其网店的账户上的,扣除5%的重销费和10%的税收,实际可以支配的钱在75万左右。(四)、辨认笔录大多数证人通过照片对秦笑笑、吴相棣、林聘翰、郭秀女、吕玉云、刘肖英、陈志华、陈金英、谢秀姿、秦丽丽、杨克珠等人作出准确辨认。(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案人许明华提供的秦笑笑、吴相棣录音各一份,易富宝教程视频一份,吴春丽提供的秦笑笑、林聘翰、郑小丽音频各一份易富宝骗人教程视频,主要讲解富迪公司上七下八制度、财富组、招商组(创业组)的模式,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六)、书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直销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1994年在上海设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外贸工业区70号,2006年获得商务部直销经营许可证。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有部分款项(5万元整数)汇入被告人郭秀女或其子曾峰卡内的事实。3.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郭秀女系被传唤归案的事实。4.扣押清单、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郭秀女身上的苹果(土豪金)、海信、华为三部手机、车牌为浙C×××××丰田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于郭秀女丈夫曾清福名下)、部分富迪公司产品进行扣押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秀女的身份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被告人郭秀女的行为属于传销还是直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传销与直销的主要区别在于“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对照本案,被告人郭秀女所代理的富迪公司要求消费者一次性缴纳5万元购买的商品实际价值很低,名为购买商品,实为缴纳入门费。参加者加入“易富宝”C网网店,并非以其销售业绩获得收益,从被告人郭秀女实施的行为来看,与易富宝C网网店教程食品所强调的发展下线的本质相符,均在于拉人头,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收益。故本案符合传销的特点,应以传销定性。2.关于被告人郭秀女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的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本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郭秀女发展胡明礼、白某甲、柯丕松等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均没有达到该《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不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女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鼓动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固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郭秀女属情节严重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郭秀女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秀女归案后总体而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秀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秀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土豪金)、海信、华为三部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