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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郭某,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江某甲,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佛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3年1月2日生育一子江某乙,1994年12月1日生育一女江某丙,但江某丙身患××,经多方医治无效,至今语言、行动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被告受雇为他人劈山期间,认识郭春香并与其同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暴跳如雷,并大打出手,揪下原告一大把头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自此以后,被告完全背弃了家庭,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并公然与郭春香同居生活,整个家庭完全由原告独立承担。另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一座位于官屋板的三层房屋,承包位于杉树板的山场48亩。原、被告因建官屋板房屋,尚欠原告母亲赖连招7000元,因原告治疗疾病尚欠原告母亲赖连招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且与他人同居拒不悔改,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儿子江某乙已经成年,由其自由选择与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女儿江某丙虽成年但身患××,没有生活能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保障其生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三、判决原、被告位于官屋板境内的三层房屋依法分割;四、判决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杉树板的山场48亩由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均分;五、判决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被告50%的比例分担;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日生育一子江某乙,1994年12月1日生育一女江某丙,江某丙为肢体一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协议书、××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有争吵,但这期间原、被告还是非常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分歧和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珍爱,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理解和包容,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努力消除相互间的矛盾,夫妻感情一定能得以增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佛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