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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孝国与路广明、高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国,路广明,高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74号原告:陈孝国。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广明。被告:高树生。原告陈孝国诉被告路广明、高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生、路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国诉称:2014年7月25日05时35分许,唐国利驾驶牌照号为冀B××××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顺行的路广明驾驶的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后,该客车又与高树生驾驶的悬挂河北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唐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生、路广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83.2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8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978元,共计146896.59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并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共计3772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树生、路广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5时35分许,唐国利驾驶牌照号为冀B××××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205国道311公里8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顺行的路广明驾驶的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后,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及右侧与前方同向顺行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高树生驾驶的悬挂河北H×××××号(经查该号牌已作废)“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接触,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前部左侧因失控又与205国道北侧路边树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广明、高树生、陈孝国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孝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孝国即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开放性骨折、左肘开放伤、皮肤擦伤(右小腿)等。原告陈孝国共花费医疗费46873.79元。陈孝国就此次事故以唐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滦南支公司为被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国医疗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9779元,共计21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国医疗费455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14083.2元、残疾赔偿金17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978元,共计103034.79元的70%即72124.35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孝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路广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外,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14083.2元、残疾赔偿金17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978元,共计103034.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广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孝国20607元;二、被告高树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孝国10303.44元;三、驳回原告陈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孝国承担105元,被告路广明承担30元,被告高树生承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