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金飞、王安祥、罗凛、、杨顺友、六盘水市影剧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飞,王安祥,罗凛,杨顺友,六盘水市影剧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影剧院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因与上诉人罗凛、被上诉人杨顺友、六盘水市影剧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杨顺友在钟山区“星月舞厅”溜冰场内溜冰时,捡到一张身份证,被告杨顺友想让失主酬谢自己,便在溜冰场门边大声喊捡到了身份证,让失主前去认领,王庆柒闻声来到被告杨顺友身边,认出是自己的身份证,便向被告杨顺友索要,被告杨顺友要王庆柒买包烟,王庆柒让被告杨顺友一起去买烟,被告杨顺友看见围上来的人多,便将身份证还给王庆柒。王庆柒拿到身份证后与朋友走出溜冰场,后又返回与被告杨顺友扭打起来,杨顺友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王庆柒杀伤。同日,王庆柒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901.88元,王庆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庆柒生前左胸部锁骨上窝中部被单刃类锐气刺伤,造成左侧锁骨下动脉、静脉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日,被告杨顺友在“星月舞厅”溜冰场内被抓获。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顺友犯故意杀人罪,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顺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谢金飞、王安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谢金飞、王安祥自愿申请撤回诉讼,同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金飞、王安祥撤诉”。因被告杨顺友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顺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主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六盘水市影剧院与被告罗凛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六盘水市影剧院将舞厅承包给被告罗凛经营舞厅、旱冰等项目,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包金每月15000元,在承包期内若出现任何消防、治安、刑事等案件,六盘水市影剧院概不负任何责任,所有责任由罗凛承担等内容。在事故发生时,“星月舞厅”并未及时处置,也未拨打报警电话。死者王庆柒的继承人有谢金飞、王安祥。王庆柒自2011年1月8日起一直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居住。在审理中,被告杨顺友亲属代其赔偿原告谢金飞、王安祥精神抚慰金60000元,现因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金飞、王安祥系王庆柒的继承人,对王庆柒的死亡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谢金飞、王安祥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1901.8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为413341.4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10.67元计算6个月为19264元;对原告谢金飞、王安祥主张的安埋费40000元,因该笔费用与丧葬费系同一费用,该主张属重复诉讼,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4507.28元。被告杨顺友在钟山区“星月舞厅”内溜冰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王庆柒杀伤,王庆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顺友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顺友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谢金飞、王安祥60000元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谢金飞、王安祥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精神抚慰金,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被告杨顺友应赔偿434507.28元给原告谢金飞、王安祥,对原告谢金飞、王安祥主张超过434507.2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市影剧院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星月舞厅”承包给被告罗凛,被告罗凛作为“星月舞厅”的实际经营者,事发时未及时处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被告六盘水市影剧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罗凛对原告谢金飞、王安祥的上述损失承担30%[即130352.18元(434507.28×30%)]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飞、王安祥各项损失共计434507.18元(其中医疗费1901.88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元,共计434507.28元);二、被告罗凛对上述款项中的130352.18元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谢金飞、王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谢金飞、王安祥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顺友负担123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与上诉人罗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上诉称: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影剧院与罗凛同为“星月舞厅”的管理人与经营者,应同时对全额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影剧院是第一责任主体,是工商登记确认的星月舞厅合法管理人与经营者,也是法律上确认的义务承担主体,理应承担责任。星月舞厅是被上诉人影剧院等经营项目之一,是工商注册及生产经营的法律主体,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是星月舞厅的安全责任主体,同时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能因为其承包经营即免除其责任。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其是以承包经营还是其他方式经营,均是其内部管理制度及方式,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影剧院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因其承包经营而免责。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及承包经营的规定,均是两者同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基于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免除被上诉人影剧院的责任,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影剧院及罗凛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责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2条、第26条、第31条规定,被上诉人影剧院没有执行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杨顺友随身携带跳刀,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没有保安前来制止,而且在案发前没有巡查人员进行巡查,导致受害人被杀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受害人死亡具有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罗凛上诉称:1、省高院(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号判决认定杨顺友亲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谅解,而一审判决对这件事只字未提,既然已经赔偿了损失,本案就不应该立案审理,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上诉人经营场所(舞厅)系公安派出所重点管理地方,其相应设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否则辖区派出所是不准许经营的,因此不存在安保设施有什么问题。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短短几分钟,属于一种突发事件。冲进舞厅来殴打受害人的不是消费者,也不是安保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全保障措施和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被杨顺友杀死是突发事件,与安保设施没有任何关系。5、一审法院说我们未报警不属实,省高院的判决认定杨顺友报过警,开庭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报过警,只是说上诉人报警程序在受害方之后。6、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当庭举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遭到审判长的拒绝,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杨顺友、六盘水市影剧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罗凛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系上诉人2015年8月28日在钟山分局调取,证明事发时死者一方的亲属有人报警,我们也报警了,只是先后顺序不一样。2、星月舞厅场地照片12张,证明星月舞厅在其场地外悬挂相应的警示和告示,说明星月舞厅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责任。3、报警信息,证明星月舞厅通过110报警,且报警时间在死者亲属之前。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反应的内容来看,星月舞厅没有对管制刀具进行检查,也没有相关安检措施。照片中显示星月舞厅用于挂牌经营的就是影剧院的证照,因此更能说明影剧院需要承担责任。证据3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这份报警信息如果确实存在,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信息中没有报警人的相关信息记录,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罗凛所称的报警事实,不能证实报警人系星月舞厅的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影剧院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被上诉人杨顺友、六盘水市影剧院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和3,从显示的报警时间上看,确实是110报警时间在先,但未显示110报警人是谁,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照片内容只能证实星月舞厅对进场的要求进行了告知和提醒,不能证明其是否尽到安保义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六盘水市影剧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星月舞厅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六盘水市影剧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事故发生时星月舞厅由罗凛承包经营,则事发时星月舞厅的管理人应为罗凛而非六盘水市影剧院,故六盘水市影剧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星月舞厅是否尽到安保义务的问题,事发时星月舞厅是溜冰场所,法律法规对溜冰场所并无明确规定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故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主张星月舞厅未设置安全检查设备存在过错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星月舞厅作为娱乐场所依法应当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但上诉人罗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星月舞厅依法配备了专业保安人员,故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主张星月舞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杨顺友承担侵权责任,罗凛作为星月舞厅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死者王庆柒走出星月舞厅后又返回与杨顺友打架,被杨顺友杀伤致死,死者对其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故对星月舞厅未依法配备专业保安的过错,本院认定罗凛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补充责任。一审认定本案损失共计434507.18元,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凛作为星月舞厅的管理者,对本案损失承担43451元的补充责任。对上诉人罗凛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在本案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此前并未经过审判,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被告杨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飞、王安祥各项损失共计434507.18元(其中医疗费1901.88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元,共计434507.28元)”、“三、驳回原告谢金飞、王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罗凛对上述款项中的130352.18元承担补充责任”;三、上诉人罗凛对上述款项中的43451元承担补充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谢金飞、王安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谢金飞、王安祥预交2672元、罗凛预交2907元),共计6915元,由上诉人谢金飞、王安祥负担3030元,被上诉人杨顺友负担3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