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仓玉梅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仓玉梅,女。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玉梅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仓玉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退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仓玉梅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玉梅及其辩护人吕常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瓦房店市政府于2009年末、2010年初在西部沿海一带成立沿海经济区,于2010年3月23日发布通告,冻结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范围内的人、财、物。2010年7月23日,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开始动迁,动迁工作由瓦房店市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以下简称大河农场)五分场西兰旗屯位于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范围内,在此次动迁的范围之内。依据动迁政策,位于动迁区域内的户口每人可享受80000元住房安置补偿,按期签定协议奖励1500元。因为农场管理存在特殊性,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动迁领导小组将涉及到农场的动迁工作委托给大河农场负责,大河农场成立了搬迁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搬迁办公室,被告人仓玉梅担任大河农场搬迁办公室成员,负责农场职工户口审核工作。农场职工的工作调动,需经过农场场长和涉及调动工作的分场场长同意;农场职工及家属的户口调动,需经过农场的场长同意并开具户口变动介绍单。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仓玉梅未经农场场长及分场场长同意,找到复州城派出所户籍民警李景春(已起诉),将自己的户口违反户籍政策和户口办理程序迁入位于动迁区域的大河农场五分场西兰旗屯。吕力(已起诉)于2010年7月29日将自己的亲属8人违反户籍政策迁入五分场西兰旗屯,王泉(已起诉)于2010年7月29日违反户籍政策将自己的户口迁入五分场西兰旗屯。2012年4、5月份,被告人仓玉梅在明知吕力的八名亲属、王泉、及其本人不是五分场职工,违规将户口迁到五分场的情况下,仍将上述10人列入动迁补偿名单并同意上报,导致被告人仓玉梅骗取动迁补偿款81500元,其余9人在此次动迁中每人骗取动迁补偿款81500元。被告人仓玉梅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73350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仓玉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仓玉梅拒不认罪,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仓玉梅对返赃不认可,量刑时不予考虑。被告人仓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领取动迁补偿款符合规定,并没有骗取动迁补偿款,在动迁过程中,自己没有参与户口审核、上报工作,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被告人仓玉梅的辩护人吕常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仓玉梅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1、仓玉梅是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即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仓玉梅的户口迁入到大河农场时,户口并没有冻结,不存在骗取动迁补偿款的情况;3、被告人仓玉梅对吕力亲属及王泉等九人名单上报动迁补偿工作并不知情。故被告人仓玉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瓦房店市政府于2009年末、2010年初开始在瓦房店市三台乡、仙浴湾镇一带成立沿海经济区,于2010年3月23日发布通告,暂时冻结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范围内的人、财、物,严禁户口迁入、迁出等。2010年7月24日,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开始动迁,动迁工作由瓦房店市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五分场西兰旗屯位于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此次动迁的范围之内。因为大河农场管理存在特殊性,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动迁领导小组将涉及到的大河农场五分场的动迁工作委托给大河农场负责,大河农场成立了搬迁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搬迁办公室,被告人仓玉梅担任大河农场搬迁办公室成员,负责大河农场职工户口审核等工作。大河农场职工的工作调动,需经过农场场长和涉及调动工作的分场场长同意;大河农场职工及家属的户口调动,需经大河农场的场长同意并开具户口变动介绍单。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仓玉梅未经大河农场场长及分场场长同意,在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已经发出冻结公告的情况下,找到瓦房店市复州城派出所户籍民警李景春(已判刑),李景春违反户籍政策和户口办理程序将被告人仓玉梅的户口迁入位于动迁区域的大河农场五分场西兰旗屯。吕力于2010年7月29日将自己的8名亲属的户口亦通过李景春违反户籍政策迁入大河农场五分场西兰旗屯。王泉于2010年7月29日采用同样手段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大河农场五分场西兰旗屯。2012年4、5月份,大河农场搬迁办公室负责人刘世和(已判刑)同被告人仓玉梅及吕力、王泉等人开会研究上报动迁补偿名单,被告人仓玉梅明知吕力的8名亲属、王泉及其本人违规将户口迁到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不应享受动迁补偿政策,却仍将上述10人的户口审核同意并列入动迁补偿名单上报,导致被告人仓玉梅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1500元,其余9人在此次动迁中每人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1500元。被告人仓玉梅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仓玉梅返还人民币81500元,其余9人骗取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33500元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以及依法传唤被告人仓玉梅的时间、经过等。2、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仓玉梅系瓦房店市大河农场职工、大河农场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大河农场自1999年至今归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管理。3、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文件瓦政发(2010)40号文件“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区和沿海控制建设区域有关问题的通告”,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3日发布通告,暂时冻结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范围内的人、财、物,严禁户口迁入、迁出等。4、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0)95号文件“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区轴承产业园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动迁补偿标准、安置原则等,其中具有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轴承产业园区征收土地范围内户籍的人员为安置对象,每人按8万元标准补偿,征收土地范围内大河农场的人口按照本方案的规定予以安置,按期签订协议奖每人1500元。5、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4日、2011年3月21日发布公告张贴的照片,其中2010年7月24日公告内容为“因我市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需要,市政府拟征收三台乡三台村土地39.9106公顷,娘娘宫村土地101.4638公顷。复州城镇大河农场土地18.8899公顷。四至范围详见附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不予补偿。”6、瓦房店市大河农场职工、家属房屋安置费领取收据3份,该收据显示户口审核人为仓玉梅,证明被告人仓玉梅在瓦房店市大河农场动迁工作中负责户口审核。7、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暂存款明细账、大河农场动迁补偿款明细表、领取补偿款收据等,证明仓玉梅于2012年8月8日领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1500元,吕大军、吕大林、吕大为、孟庆礼、王泉等9人于同日共领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33500元。8、瓦房店市公安局复州城派出所出具的市内移居详细信息,证明仓玉梅于2010年8月4日将其户口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16号迁移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河农场第五分场西蓝旗屯227号;王泉、孟庆礼、吕大为、吕大林、吕大军及其亲属等9人户口均是于2010年7月29日将户口迁移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河农场第五分场西蓝旗屯。9、证人李景春的证言笔录,证明有关瓦房店市大河农场的户口迁移必须在有大河农场出具的“户口变动介绍信”下,符合国家、省、市的户口政策才能予以办理,同时证明自己在没有大河农场出具的“户口变动介绍信”,并违反国家、省、市的户籍政策情况下,将仓玉梅、王泉及吕力亲属等10人的户口迁移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河农场第五分场西蓝旗屯的时间、原因、经过等。10、证人刘世和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月24日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会议通知瓦房店市大河农场开始动迁,会议上确定农场接受政府委托负责农场五分场的动迁工作。会议后大河农场依据瓦房店市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成立搬迁领导小组,行使瓦房店市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仓玉梅是大河农场搬迁小组成员,并是下设搬迁办公室成员,负责五分场职工户口审核。动迁工作依据瓦政发(2010)95号、(2011)23号文件,多次组织办公室成员学习该文件。大河农场开始动迁时,仓玉梅、吕力、王泉等人要求发放关于其三人及吕力亲属的动迁补偿款,当时王慧章场长在任,开会讨论时没同意发放仓玉梅等十人的补偿款。后来王慧章退休,刘世和接任场长,对搬迁工作负总责,仓玉梅、吕力等人再次要求发放动迁补偿款。2012年6月,三台乡政府让农场把应领取但尚未领取住房安置费的人员名单上报给乡政府,于是刘世和领着仓玉梅、吕力、王泉等人一起研究后确定63人,其中包括吕力亲属8人、仓玉梅、王泉,当时知道仓玉梅等10人不是五分场职工,在五分场没有住房,在第一次动迁公告发布之后才将户口迁移至五分场,系违规操作,不符合户口迁移政策,但碍于情面,才将仓玉梅等10人名单上报。11、证人王泉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8月份瓦房店市大河农场开始动迁,大河农场成立农场搬迁办公室,王慧章场长负总责,刘世和为搬迁办公室负责人,搬迁办公室成员有仓玉梅、吕力等人,仓玉梅负责户口审核等工作。王慧章、刘世和开会时组织学习过相关动迁的文件和政策,王慧章在会议上讲过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因为动迁人、财、物已经冻结。开始动迁时王慧章场长不同意发放仓玉梅、吕力亲属及王泉等10人安置补偿费,2012年4、5月份三台乡政府让把剩余的未领取安置补偿费的名单上报,刘世和领着仓玉梅、吕力、王泉等办公室成员将63人名单确认并上报乡政府,其中包含仓玉梅、王泉及吕力亲属共10人,不久就领取动迁补偿款。12、证人戴春玉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月24日瓦房店市三台乡政府公告三台地区征收土地,进行动迁工作,大河农场五分场在此次动迁范围内,为此大河农场成立了农场搬迁办公室,王慧章场长负总责,刘世和为负责人,搬迁办公室成员有仓玉梅、吕力、王泉、戴春玉等人,王慧章、刘世和在搬迁办公室开会时多次强调搬迁办公室的职责,并组织学习与动迁相关政策和文件,仓玉梅负责户口审核等工作。本次动迁中只有大河农场五分场的职工或家属可以享受动迁政策,孟庆礼、吕大军、吕大为、吕大林在2010年7月24日以前不是五分场的职工,2010年7月29日才将户口落在五分场,他们在五分场既没有房子也没有工作。13、证人王慧章的证言笔录,证明瓦房店市大河农场职工户口迁移既需要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又需要场里领导班子研究,领导签字同意后出具办理户口变动介绍单,才可以办理户口迁移。2010年7月份瓦房店市动迁指挥部发出公告,三台乡开始动迁,其中包含大河农场五分场居民区,基于大河农场的特殊性,动迁指挥部将大河农场五分场的动迁工作委托给大河农场执行,主要审核大河农场五分场职工是否符合动迁补偿要求,并对符合动迁补偿的名单审核上报,于是成立农场搬迁领导小组,王慧章对搬迁领导小组负总责,刘世和任搬迁领导小组副组长,搬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刘世和为办公室负责人,办公室成员有仓玉梅、吕力、戴春玉、王泉、孟显亮,在动迁工作中,仓玉梅负责五分场户口审核。在工作中,发现吕力亲属、仓玉梅、王泉等人户口原本不在大河农场五分场的动迁范围内,后来这些人在没有经过农场研究决定就将户口迁移至五分场的动迁范围内。14、证人初正新的证言笔录,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启动了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动迁领导工作小组。三台乡动迁工作从2010年的7月分开始,2010年7月24日发布动迁公告,政府于2010年3月份就发布通告对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范围内的人、财、物暂时冻结,严禁户口迁入、迁出等。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一开始就被划在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的范围内,属于冻结公告中被冻结的人、财、物的范围。因为大河农场人员和住户的特殊性,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大河农场具体负责大河农场五分场的动迁工作,行使瓦房店市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负责动迁区域中户口在五分场西蓝旗屯的职工及家属的户口审核等动迁普查工作,确定和审核是否符合动迁政策。在动迁工作会议中多次强调大河农场动迁工作职责与瓦房店市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一样的,农场的王慧章、刘世和均在场,在会上曾强调不符合户籍管理政策迁入的户口不应进行补偿。大河农场上报的审核结果不需要乡政府再次审核,农场职工身份、户口审核均由农场负责。对于冻结公告后迁移至动迁区域内的户口,不应享受住房安置补偿,这样的户口应当审核出来,不予发放动迁补偿款。15、证人马洪同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瓦房店市成立沿海经济区,瓦房店市三台乡的一部分区域被划为沿海经济区范围内。瓦房店市政府成立了沿海经济区动迁领导小组,动迁工作开始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0)95号文件,后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1)23号文件。瓦房店市三台乡从2010年7月开始动迁,动迁涉及到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等地,因大河农场与其他村动迁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动迁领导小组委托大河农场成立搬迁领导小组,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大河农场的动迁工作,履行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全面负责农场的动迁普查和人口审核认定工作,农场审核认定后上报给乡政府。违反户口迁移政策把户口迁移到动迁区域内的,不应享受住房安置补偿。16、证人林正川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月23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开会通报成立了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沿海经济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2010年7月24日第一次发布动迁公告,三台乡动迁工作随之开始,动迁涉及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等地,动迁工作开始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0)95号文件,后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1)23号文件。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动迁领导小组委托大河农场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大河农场的动迁工作,行使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动迁普查和审核工作,大河农场动迁小组的职能、职责和动迁领导小组的职能、职责是一样的。2010年4月三台乡政府开会,传达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范围内人、财、物暂时冻结的事,严禁户口迁入、迁出。大河农场五分场一开始就在瓦房店市沿海经济区的规划范围内,属于通告中人、财、物冻结的范围。大河农场动迁小组需要对农场职工的身份、户口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户籍管理政策违法迁入农场五分场户口的,应当被审核出来,不应享受动迁补偿。大河农场上报的名单,乡政府不需再行审核,直接发放补偿款。17、证人张庆君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5、6月份,瓦房店市大河农场向三台乡政府提供一份“未领取搬迁补偿费的人员名单”共63人,根据该名单发放了住房安置补偿,该名单系大河农场审核后上报的,发放补偿款时不需要再行审核,名单上的吕大林、吕大军、吕大为、仓玉梅、孟庆礼、王泉等10人,每人均领取了81500元安置补偿费。18、证人赵云龙的证言笔录,证明瓦房店市大河农场的户籍统一由复州城派出所管理,居民在拟迁入地没有房屋、没有亲属投靠、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不可以办理户口迁移。19、证人吕力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月24日瓦房店市三台乡人民政府公告三台乡地区征收土地,进行动迁工作,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在此次动迁范围内。2010年7月24日大河农场五分场开始了动迁工作,大河农场受政府委托成立了搬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刘世和为负责人,搬迁办公室成员有仓玉梅、王泉、孟显亮、戴春玉、吕力,仓玉梅负责户口审核等工作,大河农场领导和搬迁办公室负责人组织搬迁办公室成员学习有关动迁的政策和文件,享受政策补偿的应该是本人户口在五分场、五分场的职工或家属。2010年7月29日我在没有经过场里同意的情况下,找到复州城派出所户籍民警李景春,央求李景春将孟庆礼、吕大为、吕大军、刘霞、吕东阳、吕大林、吕晴的户口迁移至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五分场西蓝旗屯,后将吕思彭的户口随其父亲落户在五分场西蓝旗屯,这些人在动迁过程中每人领取81500元住房安置补偿。农场的住房安置补偿分好几批发放,开始我找过王慧章要求发放我亲属的住房安置补偿,王慧章不同意,后来三台乡要求农场上报尚未领取动迁补偿款的人员名单,刘世和领着我和仓玉梅、王泉一起讨论确定了63人名单上报,我的亲属、仓玉梅、王泉均在名单上。我的亲属在五分场既没有工作、也没有房屋,不应享受住房安置补偿。刘世和、仓玉梅和我对上报的63人名单均没有提出异议。20、被告人仓玉梅的供述笔录,供述2010年7、8月份瓦房店市大河农场五分场开始动迁,成立农场搬迁办公室,负责人刘世和,搬迁办公室成员有吕力、王泉、孟显亮、戴春玉、仓玉梅,仓玉梅负责户口审核等工作,搬迁办公室的职责负责动迁补偿的审核监督工作等,王慧章在会议上强调五分场西蓝旗屯因为动迁冻结人、财、物,并组织学习有关动迁的政策和文件。大河农场张贴过2010年7月24日瓦房店市政府发布的动迁公告。因为大河农场五分场动迁,我为了能得到动迁补偿款,于2010年8月份在没有提供农场介绍信情况下、且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下,通过李景春将户口迁移至五分场西蓝旗屯。农场五分场动迁开始时,我找过王慧章要求发放住房安置补偿,王慧章不同意,后来三台乡政府要求农场上报尚未领取补偿款的名单,刘世和和吕力、王泉、仓玉梅一起把名单挑出来。其中包括吕力亲属8人和王泉、仓玉梅,我们四人研究一致同意上报。如果我不是搬迁办公室成员,不会顺利通过审核,因为我们搬迁办公室成员有监督、审核的职责,确定上报名单就是我们的职责。吕力在我没迁移户口时就告诉我她将其丈夫、三个兄弟和亲属的户口都迁移到五分场了,这样可以得到动迁补偿款。吕力的丈夫、三个兄弟及家属、王泉都不符合条件将户口迁移至五分场,我们10人每人均在不符合政策情况下得到81500元动迁补偿款,原因是我们是搬迁办公室成员,我本身就负责户口审核,我们几个人的户口就是我们搬迁办公室成员自己违规办理的,我明知不符合政策也审核通过了。21、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仓玉梅、王泉、吕大林、吕大军、吕大为、孟庆礼等人已全部将赃款返还。22、本院(2014)瓦刑初字第675、6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景春、刘世和因滥用职权已被定罪的事实。23、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未领取搬迁补偿费的人员名单”、大河农场垫付政府动迁范围安置费明细表、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09)146号、(2010)52号、(2011)23号文件、大连瓦房店沿海经济区建设指挥部大瓦沿海、建指发(2011)1号文件、人口基本信息、瓦房店市财政局拨款证明、瓦房店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收到瓦房店市财政局拨款证明、瓦房店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拨款给瓦房店市沿海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瓦房店市沿海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拨款给瓦房店市三台乡政府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仓玉梅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人员,在动迁普查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仓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仓玉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仓玉梅虽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形式上可以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但其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并非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而是通过瓦房店市公安局复州城派出所的户籍民警将其户口迁移,从而达到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目的,即使在上报名单中其本人负有户口审查的职责,但究其根本的户口迁移并非其本人的职务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仓玉梅退还赃款81500元,对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仓玉梅滥用职权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对此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仓玉梅及其辩护人认为仓玉梅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瓦房店市大河农场受政府委托成立搬迁领导小组,在动迁工作中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被告人仓玉梅作为大河农场搬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在动迁工作中负责户口审核等工作,故被告人仓玉梅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人员,其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仓玉梅在动迁审核户口时,其明知王泉、吕力亲属及其本人等10人的户口不符合动迁补偿规定,在大河农场搬迁办公室会议上依然同意并决定将上述10人名单上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仓玉梅虽当庭否认自己系搬迁办公室成员,否认自己在搬迁工作中负责户口审核工作,否认自己参与名单确定并上报,但被告人仓玉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明确予以供认,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供证相互印证一致,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仓玉梅及其辩护人认为仓玉梅不存在骗取动迁补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仓玉梅明知大河农场五分场户口已经冻结,其本人户口不符合迁移条件及相关户籍政策,依然通过辖区户籍民警违规将其本人户口迁移至动迁区域内,从而骗得动迁补偿款,尽管被告人仓玉梅当庭辩解其迁移户口场里领导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李景春却证明被告人仓玉梅迁移户口时并没有场里出具的“户口变动介绍信”,属违规办理户口迁移,证人王慧章亦证明在工作中发现仓玉梅等人违规将户口迁移至动迁区域内,从被告人仓玉梅户口迁移信息及动迁通告文件、动迁公告的时间来看,被告人仓玉梅户口迁移时间在动迁公告之后,当时户口已然冻结,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仓玉梅及其辩护人认为仓玉梅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仓玉梅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仓玉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