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200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次子。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丙父亲。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XX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人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5时27分许,付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63吨,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曲村东侧路段,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时将其碾轧,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肇事车将被害人碾轧致死,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法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劳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付某甲所驾驶车辆没有行驶证并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5时27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63吨,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曲村东侧路段,在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时将其撞倒碾轧,发生致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XXX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付某甲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协议并已履行,付某甲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之外自愿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将其肇事车折抵给原告人,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李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电话报案,接报后展开调查,找到嫌疑车辆的驾驶员付某甲,后付某甲对其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涞源县112国道涞源县曲村东侧路段,为南北走向的国道。现场死亡一人,并有一辆两轮电动车,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一组照片6张予以佐证。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5时11分,我步行走到事发路口,准备等车去狮子峪干活。我在路西侧,路上有不少拉矿石的后八轮。我看见有个女的骑自行车(或是电动车)从坡上往下走,快走到出事故那时,她后面下来辆后八轮货车正超她。这时,后方又有一辆车正在从西侧超越那辆红色拉货的后八轮,就在要超过那辆车时,就听见那辆红色后八轮那边“哎呀”一声,这两辆车经过我跟前后,那个骑车的女的就不见了,只见车在东侧路边倒着。大概过了5分钟,从坡上下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她从那个倒地的自行车经过,到我这时还说了句出事了吧,也没有停车就向北去了。又过了5分钟,坡下上来两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停在倒地自行车旁,说这是咱村的谁的媳妇。后来我就坐车去狮子峪了。在出事后的两三分钟,路上就没有过什么车。我看到事发时的两辆车都是后八轮,被超的靠路东侧那辆车是红色的,车上拉着很满的货,车后面没有牌子,左侧车厢前侧有两道划痕。4、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0辆自卸货车进行编号,付某甲驾驶的自卸货车编号为5号。经魏某某进行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就是肇事车。5、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案发当天4点半左右在XX矿山装了一车矿石到XX选厂。在通过曲村北侧路段时,前方同向一个女的骑着两轮电动车在路右侧行驶,我驾车超过电动车后遇到下坡,就挂了一个高速档。当时我也没看后视镜,也不知道超过那个女的没有。这时后面有车(付某乙驾驶)鸣喇叭,我就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当时我的车装了63.2吨矿石,非常沉,在超越电动车的过程中感觉不到什么,车的发动机声响很大,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那辆大车超过我后就往北走了,我也驾车跟着向前行驶。后我驾车快到选厂了,我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死人了,我想了想之前超车的情况,心里有点犯嘀咕,感觉可能是我撞的。后来我就给我哥付某丙打了电话。6、证人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早晨6点20分,我弟弟付某甲打电话说他好像在曲村撞了个人。他说他也没有看清,走到曲村上坡路段时超了一辆电动车,走过五六百米远后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才知道的。7、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我从XX选厂卸了货,在返回杨家庄的途中(112国道上)。我行驶至公路上后在曲村北侧一施工地点200米远处碰到了付某甲驾驶的后八轮货车。我拿起车上的对讲机问付某甲装了多少吨,他用对讲机回答说是64吨,我们两车就分开了。当我行驶至曲村东侧那个上坡时,没太注意路上的情况,用眼睛的余光扫了一眼,在路东的地面上倒着一个类似假人模特的物体,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我没有停留就继续向前开,行驶了将近10分钟,遇到了和我们一起拉矿石的巴春阳的车。8、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5点2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上班。当我行驶至村东岭刚要下坡时,我看到东侧路边倒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当时心里很慌,怀疑是一起上班的刘某某或者是赵某某。我没有停车,到了公司后给刘某某的丈夫吴某甲打电话,吴某甲说刘某某出去了。我就跟他说出事的像是刘某某,让他过去看。这时高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先后骑车去了出事的地方,我也拦了辆三轮摩托车去了现场,才听别人说死者就是刘某某。证人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与冀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9、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死者刘某某尸体检验,综合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付某甲驾驶的自卸货车无明显碰撞痕迹,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明显碰撞痕迹。并拍摄两组照片计8张予以佐证。11、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涞公交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疲劳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并有过磅单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时41周岁,系农村居民。2、涞源县涞源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分别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长子、次子,系刘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案发时13周岁。被告人付某甲当庭提交并质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代其自愿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将其肇事车折抵给原告人,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当庭提交并质证保险单正本一份,予以证实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劳务合同及公司证明,因劳务合同期限已到,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7459.5元。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付某甲所驾驶车辆没有行驶证并没有进行年检,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付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红利审 判 员 勾丽娟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