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狄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X,朱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狄X,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X,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X与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狄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仍经常吵架,双方遂到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所带证件不全未果,被告即到湖北省应城给其父干活。同年10月24日,被告从应城回家准备与原告离婚,在搭乘他人车辆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后经评定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去看望被告遭到被告父母阻拦,原告给被告现金2万元后离开,之后协商赔偿时也未让原告参加,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后考虑到被告的艰辛处境,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日趋紧张,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X辩称,原、被告生活和睦,感情未破裂,且被告因车祸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狄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X遭遇车祸,致第六至第九胸椎骨折、头部血肿、脾脏挫伤、骨盆多次骨折,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生护理。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曾在院照顾,并支付医疗费20000元。之后因原告及家人拒绝照顾被告,被告在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护理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狄X每月支付朱X扶养费400元、护理费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狄X以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离婚纠纷。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不仅是为了享受家庭生活的温馨和幸福,更重要的是能够共同面对家庭生活中的挫折和磨难,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正是此意。本案中,被告遭遇车祸后,原告曾积极出资治疗,说明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在被告完全丧失劳动力,需终生护理,原告应当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料、扶养的义务,失去原告的抚养,将使被告更加无依无靠,因此,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