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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负责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垦利镇西冯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陆达物流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2011年11月9日,原告陆达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所属垦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记载,险别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0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座×100000元、自燃损失险180630元,上述险别均承保了不计免��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记载,险别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72252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2年4月9日19时30分许,宗明海驾驶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安高速出口处左转弯时与吕本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E×××××号、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引发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第2012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本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宗明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陆达物流公司向徐州顺��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96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陆达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所属垦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向原告陆达物流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16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2年4月9日19时30分许,宗明海驾驶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安高速出口处左转���时与吕本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E×××××号、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引发交通事故;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吕本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宗明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5771元,因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车损为102000元,且原告也同意按被告认可的车损金额102000元向被告主张理赔,对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同时该数额并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按102000元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960元,虽然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上述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1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宗明海、郭生出具的收条只是载明“今收到吕本杰交事故押金壹万元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0960元(包括车辆损失102000元、施救费89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9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所属垦利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董书店进行了拍照,车辆维修完毕后2013年、2014年原告也多次到被告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所属垦利营销服务部进行过理赔,直至2014年9月份之后被告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让原告直接起诉,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扣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下承担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其损失”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096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对于财产保险而言,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上诉人对一审证人所述经落实不存在其所说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2014年均向上诉人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所属垦利营销服务部主张过权利,后因协商不成终成诉讼。本院综合分析该证人证言,其所述的时间、事实、过程均符合事故发生后的一般发展规律,能够较大程度证明案件事实,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即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上诉人虽然提出相反的主张,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