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某与袁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袁某,谢某,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陈巨鹏。委托代理人李争。被告袁某。被告谢某。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三被代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代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文某诉被告袁某、被告谢某、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袁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订了编号为20131213-1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同日,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袁某指定账户(账户为XX)转款500000元。已完全履行借款义务。自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以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袁某催讨借款,但被告袁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袁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某作为被告袁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谢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9200元。以上两项共计639200元(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至2015年1月26日)。2、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谢某、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但被告实际并未借到5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需要双方具体结算才能确定被告所欠具体数额。被告袁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谢某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文某(甲方)被告袁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213-1)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文某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文某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袁某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文某(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文某签订的编号为20131213-1《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被告袁某与被告谢某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袁某向原告文某转款2笔共计6.25万元;2014年1月8日转款4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2笔共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5000元。原告表示2013年12月13日之后被告所转款项系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文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当日被告袁某转款6.25万元给原告文某,原告确认系利息,故该利息预先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43.75万元为准。该笔借款系被告袁某与被告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向原告文某偿还借款43.75万元;二、被告袁某向原告文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3.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其中被告袁某已支付的14.5万元予以抵扣利息,余款冲抵本金);三、被告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