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甲与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岳某某。原告岳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岳某某、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双方之母韩某某生前在位于平定县某处有临街房院一所。1990年至今该房院以每年250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出租,韩某某生前一直让被告代为收取租金并委托被告将此款平均分割与二原告。被告收取后,一直未与二原告分割。韩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房院所得租金及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原、被告之弟死亡后所余赔偿款亦由被告持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分割作为遗产的临街房院、租金60000元及岳某丙死亡后所余赔偿款13000元。被告辩称,母亲在世时,原告所述房屋出租不足一个月,后因潮湿不能正常使用而被退租,收取的房租已交与母亲。此后,该房院再未出租也未收取租金。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房屋及租金分割的事情,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产的房顶倒塌后,修复的费用由被告独自承担。母亲生前,二原告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其日常生活、看病费用、丧葬花销等由被告独自承担和垫付。在未经被告同意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岳某某擅自将父亲遗留的二眼窑洞拆迁补偿安置的100余平米房屋占为己有,现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一并对该房产合理分割。同时母亲及四弟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后得到补偿款16800元,也应一并在本案合理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之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下世,双方之母韩某某于2002年下世。原、被告父母生前育有长子岳某乙、次子岳某某、三子岳某甲、四子岳某丙。岳某丙于1994年因煤矿事故去世,其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岳某丙煤矿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款除花费后尚余12600元,该款由被告岳某乙持有。韩某某及岳某丙的承包土地被收回后得到补偿款15840元,该款由原告岳某某持有。原、被告之母韩某某生前房产有:1、位于平定县某处的临街宅院一处,其中包括坐北朝南,面积分别为24.69㎡、5.06㎡的平房两间;坐东朝西,共计面积为37.24㎡的平房两间。2、原登记于韩某某、岳某某、岳某甲名下,位于平定县某村包括两眼窑洞在内、建筑面积为72㎡原房产中的24㎡房产。该房产在2010年被拆迁,拆迁时按每平米850元置换,所置换房产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持有。上述财产原、被告一直未予分割。诉讼期间,被告陈述岳某丙死亡后有关人员将被告次子确定为岳某丙的继承人,故岳某丙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次子继承,某处的房屋1998年倒塌后由其独自出资6450元进行了修复。原、被告双方就其母亲的赡养、丧葬等事宜也做了一些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定县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平定县某乡(镇)宅基地有偿使用摸底登记表一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母韩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平定县某处包括房四间的临街宅院一所;原登记于韩某某、岳某某、岳某甲名下,位于平定县某村包括两眼窑洞在内的建筑面积为72㎡房产中的24㎡的置换价值20400元;韩某某及岳某丙所承包土地被收回的补偿款15840元及岳某丙因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余款12600元。上述财产应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被告岳某乙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原告要求分割60000元的房屋租金,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岳某丙的赔偿款由其子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修缮房屋一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母韩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平定县某处的房院中南面靠道路的东房一间及面积为5.06㎡的北房由原告岳某某继承,位于中间的东房一间由原告岳某甲继承,面积为24.69㎡北房一间由被告岳某乙继承;二、原登记于韩某某、岳某某、岳某甲名下属韩某某的24㎡房产因拆迁置换的价值20400元,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及被告岳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即6800元,因其置换后的房产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持有,故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支付被告岳某乙6800元,二原告就此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韩某某及岳某丙承包土地被收回的补偿款和岳某丙因事故死亡后所得赔偿余款共28440元,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被告岳某乙各继承9480元,因上述款项由岳某某、岳某乙持有,故岳某某、岳某乙除各自继承的份额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岳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岳某甲6360元、被告岳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岳某甲31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岳某某、岳某甲、被告岳某乙各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彦芳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