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火车站看守所,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靳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3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路西北角RAIN酒吧门口,朱佳利(已判决)无故与卫彩云及其男友程某某发生争执后,朱佳利伙同其朋友梁圈(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对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持刀将程某某右小臂砍伤后逃跑。经鉴定,程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合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进行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为从犯,张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3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路西北角RAIN酒吧门口,朱佳利(已判决)无故与卫彩云及其男友程某某发生争执后,朱佳利伙同其朋友梁圈(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对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持刀将程某某右小臂砍伤后逃跑。经鉴定,程某某右前臂单个创口15.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家属赔偿程某某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30分许,其和女朋友卫彩云,朋友刘炜杰在RAIN酒吧门口说话。其打电话时,过来三个男子,其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拉着卫彩云的手并搂她,其就过去问怎么回事。那个男子就和其发生争吵,随后这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其中一名男子(张某)还用刀砍了其右小臂两刀。后这三名男子沿金水路向东跑,并坐上了一辆出租车,其和刘炜杰过去拦住他们,砍其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下车跑了,搂卫彩云的男子没有跑掉,其随后报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许,其和程某某、卫彩云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RAIN酒吧门口说话,期间程某某去打电话,有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过来拉卫彩云的手,其和这名男子发生争吵。程某某打完电话过来后,和该男子发生争吵,后程某某和那名男子及男子朋友相互拉扯,其看到有人抓程某某的头发,朝他身上拳打脚踢,还看到有一名男子拿一个东西朝程某某身上抡了两下,程某某用右胳膊挡了。其过去拉架,对方两名男子勒着其脖子将其弄倒在地。后这三名男子往东跑,其走到程某某身边,看到程某某右胳膊都是血,这时其才知道那名男子手里拿的是刀。其就和程某某一起追并拦下那三名男子乘坐的出租车,拿刀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跑掉,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被抓。证人卫彩云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30分许,其在RAIN酒吧门口上班,看到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跟程某某吵架。后穿黑色上衣男子及另外两名男子与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看到程某某的女朋友去劝架时被踹倒在地,其就和程某某的朋友去劝架。后跟那名穿黑色上衣一起的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刀朝程某某身上砍去,砍完后,那三人就开始跑,并上了一辆出租车。其到程某某身边后,看到程某某右胳膊流了很多血。这时程某某和他的朋友去追那三名男子,拿刀的男子和另一个人趁机下车跑掉,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抓。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停在金水区金水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RAIN酒吧门口等客人。这时从RAIN酒吧门口跑来三名男子,坐上其出租车,让其赶紧走。当时其看到副驾驶上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尖刀,而且这名男子身上也有很多血。紧跟着又过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朝其汽车引擎盖上跺了一脚,还有人拉车门。这时坐在副驾驶上的客人和坐在后排右边的客人趁机下车跑掉,而坐在右排左侧的客人被抓。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右前臂单个创口15.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被害人程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是于2014年10月6日在RAIN酒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的人。被告人朱佳利(已判决)指认被告人张某是于2014年10月6日在RAIN酒店门口对程某某进行殴打的其中一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7.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8.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办理朱佳利等人寻衅滋事案时,于2014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上网追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火车站东售票厅被郑州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火车站看守所。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持刀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