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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9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017。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同年7月9日22时许、同年7月12日3时许、同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上栅闽鑫水泥制品厂单身宿舍内,4次容留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