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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海燕诉井宏伟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天鹏,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甲(又名井某甲)。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鹏、被告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年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份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井某乙。由于结婚较匆忙,婚后才发现被告井某甲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井某甲经常对原告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年×月份被告井某甲殴打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回到宁夏,与被告井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份被告井某甲将儿子送到宁夏和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了两个月,11月份被告井某甲又将儿子接走。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高某某的哥哥高某向原、被告借款13000元,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井某乙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井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年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份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井某乙。原告高某某所述的被告井某甲经常殴打原告高某某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发生过争吵,但是被告井某甲并没有殴打过原告高某某,被告井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年×月份原告高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与被告井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井某甲共同生活。高某向原、被告借款1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井某甲叔叔井某丙30000元。现被告井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原告高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井某甲质证情况: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井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因被告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年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份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井某乙。×年×月份原告高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井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井某乙随被告井某甲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高某某的哥哥高某向原、被告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高某某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井某丙3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