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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9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1等与魏×3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1,魏×2,魏×3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9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女,193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宁薇,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2,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3,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静,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1、魏×2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魏×1、魏×2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魏×3是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8月,双方因继承纠纷经怀柔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2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东数两间归我们二人所有,并允许自行开门,双方共用院落和走道。后我们在正房内单开了隔断墙,但被魏×3损毁。魏×3还将我们挖的自来水沟掩埋,阻拦我们安装自来水龙头,并多次将大门换锁,阻碍我们进入院落。魏×3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3不得妨碍我们对怀柔区×2号院落及大门的使用;2.允许我们在院内单独安装自来水管、自建厕所;3.魏×3将我们正房前的柿子树移除;4.魏×3赔偿我们隔断墙、铝合金门及安装自来水的经济损失2506.2元;5.申请对院内三间东厢房、一间小厨房及两个石棉瓦棚子进行价值评估,判归我们所有,由我们给付魏×3折价款;如魏×3不同意,允许我们在院落内自建厨房、厕所、储藏室;案件诉讼费由魏×3负担。魏×3辩称:魏×1、魏×2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我没有妨碍魏×1、魏×2使用院落及大门,不同意魏×1、魏×2在院内建厕所;柿子树对正房没有任何妨碍,不同意移除;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同意折价将三间东厢房、一间小厨房及两个石棉瓦棚子卖给魏×1、魏×2。总之,我不同意魏×1、魏×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1、魏×2与魏×3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8月,魏×3与魏×1、魏×2就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2号院内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06)怀民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2号院正房五间中的东数两间归魏×2与魏×1共有,份额相等,对此两间房屋自行开门;(二)魏×1、魏×2分别给付魏×3房屋折价补偿款三百元;(三)北京市怀柔区×2号院走道及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该判决生效后,魏×3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申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3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魏×1、魏×2因诉争房屋及院落的使用问题与魏×3产生争议,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魏×3不得妨碍魏×1、魏×2使用诉争院落及大门;2.准许魏×1、魏×2在诉争院落内单独安装自来水管、自建厕所;3.魏×3移除位于诉争正房东数两间南侧的柿子树一棵;4.魏×3赔偿魏×1、魏×2相关经济损失2506.2元;5.诉争院落内东厢房三间、小厨房一间及石棉瓦棚子两个归魏×1、魏×2所有,由其给付魏×3折价款;如魏×3不同意折价,准许魏×1、魏×2在院落内自建厨房、厕所、储藏室。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件未能调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魏×1、魏×2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现场强制执行情况,拟证明因魏×3夫妇妨碍其自行开门,后魏×1、魏×2申请了强制执行。次日,魏×3之妻付×将魏×1、魏×2安装的铝合金门砸坏;2.铝合金门收据、垒建隔断墙、安装铝合金门费用收据,拟证明魏×3给其造成隔断墙、铝合金门损失共计1006.2元;3.照片,拟证明诉争柿子树因刮风刮到了诉争房屋房檐,造成房屋损坏的事实;4.胡×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魏×3擅自填埋其开挖的自来水管沟及暗井,因此造成的损失1500元。经质证,魏×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未经魏×1、魏×2同意自行更换院门锁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同意配制钥匙,交付魏×1、魏×2使用。另,魏×3无相关证据提供。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诉争院落内现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正房与东厢房之间有小平(厨)房一间;紧邻东厢房北山墙有柿子树一棵,该树主干与诉争正房房基水平距离约为3.1米,树冠与正房房檐之间存在一定距离;魏×3在东厢房南山墙接建有石棉瓦顶棚子;诉争正房东数两间现处于闲置状态,门窗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及院落的管理、使用问题。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及院落走道、大门的使用问题,已经原审法院(2006)怀民初字第03661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双方均应按照该判决予以执行。而双方当事人系同胞手足,在对诉争房院管理、使用的过程中仍就此产生纠纷,归其原因主要在于家庭矛盾处理不当所致。法院现就魏×1、魏×2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论述如下:关于诉争院门锁一节,魏×3自认擅自更换院门锁的事实,并表示同意配制钥匙,交付魏×1、魏×2使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自来水、厕所的安装建造一节,此与院落走道、大门等性质相同,均属于该宅院地上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管理、使用,彼此不得妨碍,故魏×1、魏×2主张在诉争院落内单独安装自来水管、自建厕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柿子树移除一节,经法院现场勘查,该树主干与诉争正房房基水平距离约为3.1米,树冠与正房房檐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在现有情况下,不会影响到正房的安全使用,故魏×1、魏×2主张移除柿子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一节,魏×1、魏×2主张的隔断墙、铝合金门系由魏×3之妻付×损坏,其要求魏×3赔偿,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至于自来水沟的经济损失,魏×1、魏×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害的发生系由魏×3行为所致,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厨房、储藏室的建造一节,因房屋建设行为涉及行政审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魏×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2号院门钥匙交予魏×1、魏×2(每人一把),并不得妨碍魏×1、魏×2进出该院落。二、驳回魏×1、魏×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魏×1、魏×2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要求为:魏×3妨碍魏×1、魏×2使用涉案宅院,要求二审法院允许魏×1、魏×2在涉案宅院内单独安装自来水管,建厕所、厨房和储物间,要求移出柿子树,并要求魏×3赔偿2007年阻碍魏×1、魏×2安装隔断墙及铝合金门的损失,2010年魏×3填埋自来水管沟及暗井造成的损失。魏×3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怀民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魏×1、魏×2、魏×3系兄弟姐妹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涉案宅院的使用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矛盾。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魏×3将涉案宅院的院门钥匙交予魏×1、魏×2,并判决魏×3不得妨碍魏×1、魏×2进出该院落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1、魏×2要求二审法院允许其单独铺设自来水管一节,因自来水设施的建设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魏×1、魏×2应向相关部门履行相应手续。本案中,魏×1、魏×2仅提供关于电表及有线电视的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其目前要求单独铺设自来水管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魏×1、魏×2要求在院内单独建设厕所、厨房及储物间的请求,亦应具备相关部门的相应审批手续,现魏×1、魏×2未能提供相关手续,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魏×1、魏×2主张柿子树损毁房屋,要求移除一节,就目前证据考虑,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魏×2、魏×1要求魏×3赔偿隔断墙、铝合金门及铺设自来水管道设施的损失问题,因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魏×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2、魏×1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