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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关分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关分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陈国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甫,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宏欢,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关分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县支行)诉被告关分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分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银行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还款金额200元,被告目前拖欠11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626.20元、利息2385.66元、滞纳金782.60元,合计22794.46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6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分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9626.20元、利息2385.66元、滞纳金782.60元,合计22794.46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7日止,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分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农行阳东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第6款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一张金穗贷记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根据账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第一次持卡消费,消费金额6000元,最后一次取现日期是2014年11月29日,取现金额1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还款金额2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626.20元、利息2385.66元、滞纳金782.60元,合计22794.4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用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格。被告是原告发行金穗贷记卡的领用人,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时透支款项,原告与其产生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626.20元、利息2385.66元、滞纳金782.60元,合计22794.4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的本金及计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一共22794.46元,并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分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分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尚欠金穗贷记卡本金、利息、滞纳金一共22794.46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关分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