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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其经营的现代摩托车配件商店内,因家庭矛盾与孙某某发生扭打,使用铁扳手殴打孙某某头部,并在厮打过程中使用水果刀捅伤孙某某左侧胸部。经鉴定,孙某某此次受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而且孙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对张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活板子、尖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