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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冯隆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右古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威,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4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接收地点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48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米兰春天小高层8-11、洋房4-7、商业综合体3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载明签约地点为长沙市含浦米兰春天小区。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