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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友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张某,男,生于2012年12月15日。法定代理人张吉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9日,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夏付某,男,生于1952年11月4日。被告张友某,男,生于1962年3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某珍,女,生于1962年6月21日,系张友某妻子。原告张某诉被告张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夏付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喂养的狗跑在原告家中,将原告右眼咬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由原告祖父张某平包车将原告送到龙海卫生院进行治疗,先后四次到龙海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此后原告祖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医疗等费用问题未果,2015年6月8日经龙海镇石笋村委会进行调解,因被告只同意给付300.00元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父亲张吉军从外返家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交通费1120.00元、护理费2979.00元(148.95×20天)、原告父亲张吉军从浙江返家交通费492.00元(246×2)、误工费5000.00元(166.67×30),以上合计1009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称,2015年3月6日被被告的狗咬伤,原、被告相隔多远,过去被告家狗时常到原告家吗?如果时常到原告家,过去为什么没有咬原告,而在3月6日咬原告,这不合情理。原告被咬伤后,没有上前通知被告,等了一个多月后,才到被告家索要医疗费用。如果当时来被告家,确定是被告家狗咬的,被告会赔。庭审中,被告认为宋招风与其家共同有个狗,并且这狗是宋某风的丈夫张某香找来喂的,只是宋招凤家这四年出去打工,由被告家喂着的,因此应由宋招风承担责任。另外事情过一个月零几天,社长来到被告家,说被告家狗把张某平的孙孙(原告张某)咬了,要求原、被告家协商处理。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到村上协商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身份情况;2、张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吉军身份情况;3、龙海镇卫生院处方笺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支出500.00元医疗费;4、徐某出具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龙海镇卫院注射狂犬疫苗支出交通费1120.00元;5、石笋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内容:兹有石笋村桃平组张某平的孙子被张友某家的狗咬伤一事,经石笋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进行调解,经双方陈述和调查的正据及张某平提供的费用,依据充分。经石笋调解委会集体研究调解如下:一、张某平提供狂犬疫苗费用500元,车费和生活费1166元;二、由张友某负责补偿750元给张某平;三、张友某自己只承担300元,张某平不服。我村无法调解,特介绍到龙海司法所进行调解。6、浦江新创艺水晶饰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吉军请假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7、义乌至昭通火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张吉军支出交通费436.00元。8、被告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8是真实的,证据3-7不知道。被告张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9、彝良县龙海乡石笋村公社关于处理张友某和张某平家发生林地纠纷处理材料复印件一份;10、(1994)彝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1、(1994)彝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张友某与宋招风及张某平有矛盾。经庭质证,原告张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以前的事,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下证据:12、询问赵凤润笔录,赵凤润陈述:正月十六,陈做明回家去,张某手里拿着洋芋跟陈做明后面走,就被张友某狗咬了,宋招凤就去把狗打开,把张某抱着,我就去给张某擦血,张某爷爷张某平就去把张友某妻子彭某珍叫来,彭某珍说抹点清凉油。其他人讲抹清凉油要不得,要去打狂犬疫苗。彭某珍叫我们先去看,用了多少钱,到时她家拿。张某一直由我带着的,其他人带不着他,但我晕车,所以就叫张某爷爷跟着去。当天包车去就用400元包车费。到了龙海镇卫生院交了500元医疗费,要求打五针,后面四针每次去坐车一个往返就是180元,用了720元。我们去村上处理,村上调解要求张友某家给750元,但是他家没有给。13、询问宋某风笔录,宋招风陈述:正月十六我和二嫂陈做明帮我大嫂赵凤润做农活回来后,就在我大嫂家吃中午饭,我二嫂陈做明回家去喂猪,张某跟着陈做明后面走,走到坎子下面时张某就被张友某家狗咬下眼皮,眼皮上下部都有牙印,当时就出血了,我就抱着张某,我大嫂赵凤润跟张某给他擦血,张友某妻子彭某珍看到后,说给张某擦下清凉油,我说这个小娃娃,要不得。后面赵凤润就包车带张某去龙海镇上去打狂犬疫苗。我大嫂赵凤润家养得有一个,但都是拴着的。我二嫂陈做明养的一个,当时只是一个小狗儿。14、询问徐均恒笔录,徐均恒陈述:正月十六那天,张某爷爷张某平打电话给我讲,张某被张友某的狗咬了,他们要包车去龙海镇上打狂犬疫苗。当时是晚上了,路又不好走,因此我收他们400元包车费,包括往返这一次,去的人有张某和他的爷爷奶奶,平时张某是由他的奶奶带着,但张某奶奶晕车,就叫张某爷爷也跟着去方便照顾张某。当天他们去龙海镇卫生院后就先交500.00元,说要打五针。后面他们坐我的车去龙海镇打疫苗,四个往返,每个往返是180元,加起来就是720元。他们坐我的车总的给1120元车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友某认为赵凤润是原告张某奶奶,说发生这个事情,喊我去看,不是事实;徐均恒与原告父亲张吉军有亲戚关系,徐均恒陈述不是事实;宋招凤与被告家有矛盾,宋招凤陈述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8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正式收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6、7、9、10、1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12-14能相互印证部份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张某被被告张友某喂养的狗咬伤后,由原告张某爷爷张某平、奶奶赵某润带去龙海镇卫生院,分别同年3月6日、3月9日、3月13日、3月20日、4月3日注射狂犬疫苗,并支出医疗费500.00元。原告被咬一个多月后,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组长到被告张友某家,要求原、被告协商处理。2015年6月8日石笋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介绍原、被告到龙海司法所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责任损害责任纠纷,是特殊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请求赔偿项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交通条件及本案实际医疗需求,酌情认定为110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年幼需要人陪护到龙海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5天×1人=500元。关于原告之父从浙江返家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友某认为,被告家狗将原告咬伤不合乎情理,存在疑问隐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何不合乎情理,也未提供证据存在隐情。而被告张友某认为如果当时原告家即时过来告知,确定是被告家狗咬伤,就会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其家没有狗,是宋招风家喂养的,只是宋招风家出去打工四年,被告才一直喂养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狗是宋招风家的,况且被告四年一直喂养着该狗,即为实际管理者,也应承担原告被咬伤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