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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欧春花与邓志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春花,邓志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欧春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邓志红(tang,chihung),男,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告欧春花与被告邓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在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听信媒妁之言,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自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居住英国工作,非但一年难得一次回家团聚,被告从未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帮助和支持,甚至连越洋电话也很少,没有给予原告精神安慰。被告于2014年4月回家省亲至今已一年多没有回家探望原告。原被告结婚五年多未生育子女,双方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香港身份证3、被告回乡证;4、结婚证;5、原告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在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在2014年4月相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不满2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依法应不准予离婚。本院希望经过本次诉讼,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强夫妻感情。被告邓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春花与被告邓志红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春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志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靖雅 搜索“”